在建工程用料要分情况缴纳增值税?
一家大型矿山工程建设单位,也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该单位下设多个非独立核算的建材销售门市部和修理、修配分厂。该单位在日常采购原材料的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常常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进项税额,所以财务人员专门将那些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设置了专门帐页,二级科目定为“一类原材料”;而将那些未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也设置了专门账页,二级科目定为“二类原材料”。
2001年,该单位在建工程项目全年领用“一类原材料”5000万元、“二类原材料”1500万元。以上材料的发出均未作销售收入处理,也未作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
另外,该单位下属独立核算的劳动服务公司领用该单位“一类原材料”702万元、“二类原材料”468万元,“应收账款”合计为1170万元。最近,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单位2001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该单位将在建工程项目领用的“一类原材料”和“二类原材料”均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要补缴增值税1105万元。对调拨给劳动服务公司的1170万元材料,应全额作销售收入处理,应补增值税170万元。请问,市国税稽查局要这样补税正确吗?
答: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属于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该单位将外购的材料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购进时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那么,用于在建工程的原材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如何计算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材料和应税劳务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应按其实际耗用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成本计算转出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由于该单位财务上已将那些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与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进行了严格划分,很显然,该单位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一类原材料”5000万元应转出进项税额5000万元×17%=850万元。因此,市国税稽查局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5000万元的“一类原材料”转出进项税额850万元是正确的;而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1500万元的“二类原材料”也转出进项税额则是没有道理的。
其次,由于该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所以劳动服务公司领用的材料的账务作“应收账款”挂账处理,完全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销售货物”的条件,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纳税入销售货物时,不论其购进货物时是否取得和抵扣进项税额,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其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因此,不论该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领用该单位的“一类原材料”还是“二类原材料”,均应该依法计算销项税额,不能以是否抵扣了进项税额来确定是否应该计提销项税额。所以,市国税稽查局要将调拨给劳动服务公司的1170万元的材料全额补缴增值税170万元是正确的。
2001年,该单位在建工程项目全年领用“一类原材料”5000万元、“二类原材料”1500万元。以上材料的发出均未作销售收入处理,也未作增值税的进项税额转出。
另外,该单位下属独立核算的劳动服务公司领用该单位“一类原材料”702万元、“二类原材料”468万元,“应收账款”合计为1170万元。最近,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单位2001年度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认为该单位将在建工程项目领用的“一类原材料”和“二类原材料”均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处理,要补缴增值税1105万元。对调拨给劳动服务公司的1170万元材料,应全额作销售收入处理,应补增值税170万元。请问,市国税稽查局要这样补税正确吗?
答: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固定资产在建工程项目属于增值税的非应税项目,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则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该单位将外购的材料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购进时已经抵扣进项税额的,应按规定将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那么,用于在建工程的原材料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该如何计算呢?《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于非应税项目的材料和应税劳务应转出进项税额的,应按其实际耗用的外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成本计算转出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由于该单位财务上已将那些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与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原材料进行了严格划分,很显然,该单位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一类原材料”5000万元应转出进项税额5000万元×17%=850万元。因此,市国税稽查局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5000万元的“一类原材料”转出进项税额850万元是正确的;而要用于在建工程项目的1500万元的“二类原材料”也转出进项税额则是没有道理的。
其次,由于该单位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是独立核算单位,所以劳动服务公司领用的材料的账务作“应收账款”挂账处理,完全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销售货物”的条件,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纳税入销售货物时,不论其购进货物时是否取得和抵扣进项税额,都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其销售货物的销项税额。因此,不论该公司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领用该单位的“一类原材料”还是“二类原材料”,均应该依法计算销项税额,不能以是否抵扣了进项税额来确定是否应该计提销项税额。所以,市国税稽查局要将调拨给劳动服务公司的1170万元的材料全额补缴增值税170万元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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