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该如何缴纳增值税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2003/04/11 19:04:21 字体:
  问题:

  1999年以来,一家皮鞋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的需要,在国内十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各直销网点的资金回笼款全部上交总公司,费用的开支向总公司报销。这些直销网点在当地均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有的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的被当地税务机关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均使用当地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并分别按17%和4%的税率在当地申报缴纳了增值税。该总公司也按调拨价于皮鞋产品移送给各支销网点时作销售账务处理,申报缴纳增值税。这样进行税务处理对吗?

  解答:

  一、该公司在外地(县、市)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应该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是正确的。

  二、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网点应该在当地申报纳税。增值税是一种流转税,它是一种多环节征收的税种,即在哪一个环节实现销售(或视同销售)就在哪一个环节征收税款。它不同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是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纳税义务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于该公司来说,将产品调拨给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应该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的行为,是一种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对于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问题,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这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税函[199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该公司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直销(零售)网点,不仅办理了税务登记、使用的是当地税务机关发售的发票,而且是在当地向购货方收取了货款,应向各分支机构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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