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会计——增值税概述(三)
三、增值税的纳税范围
(一)纳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部属增值税的缴纳范围。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销售货物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起运地或所在地在我国境内。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我国境内。
(二)纳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1.销售废品、下脚料。
对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废品以及工业企业(含非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的下脚料和废旧包装物等销售时,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补缴增值税。
2.基建和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本单位的预制件等。
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件、其他构件或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转移使用时缴纳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则不缴纳增值税。
3.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缴纳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不缴增值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缴纳增值税。
4.行政收费。
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缴增值税。
5.修理费和“三包”收入。
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的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缴纳增值税。
6.报刊发行。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缴纳增值税。
7.罚没物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执法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罚没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法部门或单位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2)执法部门或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罚没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的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法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商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3)执法部门或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罚没财物,例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和收购。执法部门或单位按收兑或收购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缴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8.特定货物销售。
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计税)、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行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税款抵扣环节中断;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防止逃避纳税。
2.混合销售行为。
如果一项销售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例如,企业销售货物时代为运输,销售货物属增值税征收范围,而运输属营业税征收范围,如果按各自收入划分不同的税种,在实际征收时往往难以划分清楚,而且使征管复杂化。因此,税法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会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对电信单位(电信局以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征收增值税。对未经电信局批准从事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一律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具体规定缴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也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在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又负责安装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3.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缴纳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属于同税种、不同税率,应按不同税率、不同类别或项目,分别设账,分别核算。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免税的应不得免税,应税的则税率从高。
4.代购货物行为。
凡代购货物行为,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如果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
(一)纳税范围的一般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部属增值税的缴纳范围。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销售货物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境内销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起运地或所在地在我国境内。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我国境内。
(二)纳税范围的特殊项目
1.销售废品、下脚料。
对工业企业生产中的废品以及工业企业(含非工业企业)、商业企业的下脚料和废旧包装物等销售时,应一律按销售货物补缴增值税。
2.基建和建筑安装企业用于本单位的预制件等。
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件、其他构件或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转移使用时缴纳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则不缴纳增值税。
3.集邮商品。
集邮商品的生产、调拨缴纳增值税。邮政部门销售集邮商品不缴增值税,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集邮商品缴纳增值税。
4.行政收费。
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缴增值税。
5.修理费和“三包”收入。
货物的生产企业为搞好售后服务,支付给经销企业的修理费用,作为经销企业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对经销企业从货物的生产企业取得的“三包”收入,应按“修理修配”缴纳增值税。
6.报刊发行。
邮政部门发行报刊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行报刊缴纳增值税。
7.罚没物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1)执法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罚没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或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法部门或单位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对经营单位购入拍卖物品再销售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2)执法部门或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罚没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法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的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法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国家指定销售单位将罚没商品纳入正常销售渠道销售的,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3)执法部门或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罚没财物,例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和收购。执法部门或单位按收兑或收购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交财政,不予缴税。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上述物品中属于应缴增值税的货物,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8.特定货物销售。
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计税)、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范围的特殊行为
1.视同销售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
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行为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不致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税款抵扣环节中断;二是避免因发生上述行为而造成货物销售税收负担不平衡,防止逃避纳税。
2.混合销售行为。
如果一项销售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则属于混合销售行为。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例如,企业销售货物时代为运输,销售货物属增值税征收范围,而运输属营业税征收范围,如果按各自收入划分不同的税种,在实际征收时往往难以划分清楚,而且使征管复杂化。因此,税法明确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和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所谓“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会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从事运输业务的单位与个人,发生销售货物并负责运输所售货物的混合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对电信单位(电信局以及经电信局批准的其他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自己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并为客户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不征收增值税。对未经电信局批准从事上述电信业务的单位,一律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具体规定缴税。对单纯销售无线寻呼机、移动电话,不提供有关的电信劳务服务的,也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生产、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在销售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的同时又负责安装的,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对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以从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其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其设立单独的机构经营货物销售并单独核算,该单独机构应视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其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
3.兼营非应税劳务、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缴纳增值税;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缴纳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属于同税种、不同税率,应按不同税率、不同类别或项目,分别设账,分别核算。若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免税的应不得免税,应税的则税率从高。
4.代购货物行为。
凡代购货物行为,如果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如果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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