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外企企业所得税优惠措施和征收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措施
(一)对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规定
税法规定,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二)对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措施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国务院以前公布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所给予比上述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所得税的优惠措施继续执行。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四)对鼓励外商投资行业的优惠措施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利润再投资可享受的优惠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这里所说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计算退税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的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外国投资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的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各分支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额应当按为该机构抵亏的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这里所说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企业所得为外币的,在分季预缴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缴纳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
(一)对利润、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的减免规定
税法规定,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二)对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发区企业的优惠措施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发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国务院以前公布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所给予比上述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所得税的优惠措施继续执行。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四)对鼓励外商投资行业的优惠措施
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用利润再投资可享受的优惠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这里所说的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计算退税时,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采用合理的方法予以推算确定。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的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外国投资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再投资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
×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企业根据税法规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的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各分支机构和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额应当按为该机构抵亏的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这里所说的外汇牌价,是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买入价。
企业所得为外币的,在分季预缴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缴纳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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