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税的会计处理——契税概述
一、纳税人
按照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指通过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其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土地使用权转让,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包括出售(即有偿转让)、赠与(即无偿转让)和交换(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等,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即有偿转让房屋所有权);
4.房屋赠与(无偿转让房屋所有权);
5.房屋交换(即相互交换房屋)。
下列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1.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四、减免税规定
按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按照税法规定,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即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承受(指通过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其中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土地使用权转让,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包括出售(即有偿转让)、赠与(即无偿转让)和交换(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等,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3.房屋买卖(即有偿转让房屋所有权);
4.房屋赠与(无偿转让房屋所有权);
5.房屋交换(即相互交换房屋)。
下列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1.以土地、房屋作价投资、入股;
2.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3.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4.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据的当天。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按照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四、减免税规定
按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2.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3.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4,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免征契税;
6.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7.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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