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县局局长批准就扣押商品合法
问:我是从事服装行业的个体经营户,去年8月份开业以来,由于报着试试看的临时思想,我一直未办理税务登记证也从未交纳税款。同年12月5 日,当地国税分局向我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核定我每月应纳各税351.6元,8月至11月共计1406.4元,并限我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缴纳税款。我想生意并不好,不怎么想继续做,所以就没有把税务的通知当一回事。不料12月12日,国税分局扣押我店里的服装若干件。在扣押中,我发现,该分局采取的扣押措施未经县局局长批准,也未责令我提供纳税担保,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程序应该是,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断后而且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请问,当地国税分局采取的扣押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华银
答:首先必须告诉你,你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不履行纳税义务是完全错误的。税务机关对你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税款以及采取扣押措施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因为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贷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贷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据此,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即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可以不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也可以不经责令提供纳税担保程序,但对税收保全后仍不缴纳税款的,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所以,税务机关对你核定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扣押商品、贷物都是有法律依据,完全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贷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贷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据此,纳税人务必在扣押后15日内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否则被扣押的商品将被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你所说的,责令限期缴纳在先,纳税担保居中,税收保全措施断后而且必须经县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的税收保全程序是针对有逃避纳税义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适用法律是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不同之处,要注意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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