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点”的税应退出来
问:2004年12月,A公司为了尽快回笼资金,经与我公司达成协议:将我公司原拖欠的货款160万按95%进行了现金清偿,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债务重组的规定,我公司编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付账款 1600000
贷:银行存款 1520000
资本公积 80000
请问:对公司取得的债务重组收益是否也应视同“平销返利”?对记入“资本公积”的重组收益是否应当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即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该文件的本意,是针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的大量平销返利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中,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同时平销行为还造成了地区间的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这样一个带有惩罚性的措施:支付返利方虽然已被计算过该增值部分的增值税,但对接受返利方还要“进项转出”。说白了,还得就该增值部分重新计算缴纳增值税。并且该文件明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 均应冲减进项税。也就是说,即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经销价高于购进价,对只要是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实行“一刀切”的政策。您公司应支付对方的货款不再偿还,也就相当于取得了对方返还的资金,所以,应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为:80000/(1+17%)×17%= 11623.93元。
企业债务重组,对债务人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按新的企业会计制度是确认为资本公积。但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所以,对企业的财务、会计处理虽然不确认收益,但企业所得税规定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则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应当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对公司以低于债务账面价值的现金清偿,就相当于债权人给予债务人一项捐赠。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对公司取得的债务重组收益应当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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