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如何认定偷税行为
一、规定五种行为可以构成偷税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依照账簿、记账凭证的式样、大小、图案,制作假账簿、假记账凭证,以假充真的行为。如模仿原始账簿资料,制作假账本、假税票、假发票、假报销凭证等。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以涂改、剪贴、增删等方法对原有的账簿、记账凭证加以改造的行为。如将原始凭证中的数量、金额、单价进行涂改,剪贴发货票、税票,开具底、面不符发票等。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是指:将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藏匿起来,拒不提供的行为。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故意将法定保管期限内的账簿、记账凭证不予妥善保管或擅作主张予以销毁的行为。如将保存期内的账簿、记账凭证不按规定精心保管,随处放置,以致毁损无法修复,或者被盗、遗失、或者故意撕毁、烧毁等。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人为地扩大生产成本、违反规定增加税前扣除项目或者多计进项税额等,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如虚列原材料消耗,乱摊不合理费用,虚增人工工资,任意扩大列支范围、将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税额等。不列、少列收入是指收入不记账,少记账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如账外经营、隐匿收入、大头小尾记账、销售货物不按规定计提向购货方收取的销项税额等。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纳税人就有义务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其申报纳税时无须税务机关再行通知;二是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少缴税款,认定其偷税时,应当以是否“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为前提,未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而少缴税款的,不能认定为偷税;三是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少缴税款,作偷税认定时也应当以是否“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为前提。
(4)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虚假、既是不真实,虚构或捏造事实,不能真实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如不按真实的账簿记账凭证制作纳税申报表,少申报缴纳税款等。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退税。这是一种欺骗行为,即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再捏造涉税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方式获取国家税收优惠,退回已缴纳和税款。当然,采取这类欺骗手段骗取税款认定为偷税时,应当以其已经缴纳的税款额为限,只要不超过其已经缴纳的税款额,其所退回的税款均属于偷税,超出部分则为骗税。
二、以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确定方式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计算,一般按一个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总额,是指纳税人在该纳税年度所应缴纳各税种应纳税额的总和,具体包括本纳税年度纳税人已申报应纳各税种税款总额与查出应补缴各税种税款总额。一个纳税年度,通常是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的应纳税事项,而不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申报期间。除此以外,还有三种特殊情况下的百分比计算方式:①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即从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向前推算12个月确定;②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③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确定纳税人是否构成偷税罪时,各纳税年度的偷税税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一定纳税年度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三、偷税数额的概念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纳税人超过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不缴或者少缴其应纳税款;二是偷税数额包括该纳税期间所有各税种偷税额的总和。
当然,在分税制管理条件下,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当就其所管辖税种的偷税数额分别计算,而人民法院在对纳税人作偷税犯罪认定时,则要考虑该纳税期间纳税人所有税种的偷税总额,并据此确定偷税百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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