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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款征收与缴纳的规定

来源: 编辑: 2006/04/19 15:54:40 字体:

  (1)税务机关必须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2)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4)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纳税人不得拒绝,如有拒绝,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6)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①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③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④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⑤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⑥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时,有权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法:

  ① 。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② 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者其他方法核定;

  ③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7)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①。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②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③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① 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② 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③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④ 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⑤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8)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纳税人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拒绝提供纳税担保或无力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①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②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但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这里所说的“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所说的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首饰、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下同)。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9)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① 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②  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对单价在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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