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有一个从事营业场所,如房屋、场地、机器设备等设施。这种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有的可能是租用的。(2)这种营业场所应具有固定性或永久性,足以表明它是常设。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3)这种场所应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而不是为本企业从事为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活动,如仓储或样品陈列等的场所。
按照上述含义,在国际税收条约范本和有关国家双边税收协定文本中,明确列举视为常设机构的有:(1)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和车间;(2)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应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限。关于连续超过6个月的时间计算,一般认为,可从承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算起,直到工地作业全部结束,人员撤离工地之日为止。至于中途因故停工的时间,仍应计算在工地连续时间以内。此外,在居住国(国籍国)企业派有雇员或非独立代理人在对方国家经常从事营业活动的条件下,即使并未设立固定营业场所,也应被认为是设有常设机构。
不得视为常设的有:(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是总机构或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地位。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子公司或独立代理人,不能分别视其为母公司和所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对跨国营业所得行使地域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来说,只有跨国纳税人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从常设机构取得所得,该国才可认定该项所得来源于本国,从而可行使地域管辖权进行征税。以常设机构解决跨国营业所得在来源地的征税问题,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准则。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宽窄直接影响到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利益的划分。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常设机构大多是发达国家设在发展中国家的。因此,发达国家多倾向为窄认定常设机构,而发展中国家多倾向从宽认定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以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为例,前者规定仅对连续12个月以上的才可视为常设机构,而后者则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的就可视为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的认定解决了跨国营业所得来源国的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还要解决跨国营业所得的应税范围问题。对此,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原则,即归属原则和引力原则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