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中国国民政府时期对经营筵席及娱乐业者征收的一种税。民国以后,沿用清末的饭馆捐,戏艺捐或戏捐等,且章则捐率各异,各地征收混乱。1941年6月,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制定《筵席及娱乐税通则》,后经立法院改为《筵席及娱乐税法》,于1942年在全国统一执行。筵席税率为10%;娱乐税率为30%,由馆商、场商代征。1943年税法再作修改。规定不对日常饮食征收筵席税,筵席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20%。娱乐税征收范围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电影、戏剧、书场、球房等行业,税额不得超过票价的50%。1946年再次修订为:筵席价格不满起征额5倍的,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10%;满5倍的,税额不得超过原价的20%;起征额由市、县政府依当地物价情形酌定。娱乐业可分等级课征,最高不得超过票价的25%。筵席及娱乐税由业主代征,向当地财政局或稽征处报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