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在集市上出售规定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的一种税。1961年随着国民经济形势的好转,农村集贸市场得到恢复和发展,在税收方面出现了三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一般偏高,部分农民收入较多,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一般不征税,而城市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征税,需要平衡税负;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保护农民的合法交易。为此,在试点的基础上,财政部拟定了“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1962年4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制定的《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征集市交易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征税办法。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是,凡在集市上出售应税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人。其征税范围,原则上定为7类产品: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其中家禽和蛋品两类于1962年10月停止征收。集市交易税的税率根据不同产品分为3个等级;一般产品税率为10%;少数售价较高的产品税率为15%;家庭手工业品和国家不需掌握的产品,税率为5%。集市交易税的减免规定有:(1)为照顾农民之间的零星交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在7~10元的幅度内规定一个起征点,未到起征点的不征收集市交易税;(2)为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对农民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的产品可给予减税或免税的照顾;(3)为加强市场和物价管理,防止黑市交易,对通过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出售的产品或委托贸易货栈、集市贸易服务部、供销社代销以及由它们介绍成交的产品给予减税30%的优惠;(4)为促进农副业生产,对幼畜、幼禽、各种作物的种子、种苗、饲料、柴草、小农具等产品可不征集市交易税。1964年以后,一些地方停征了这一税种。80年代以来,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副业生产迅速发展,作为农副产品交换市场的集市贸易,空前活跃繁荣。为了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市场管理;并适当调节收入,平衡税收负担,一些地区重新恢复征收集市交易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