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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收法律关系

来源: 宋润生 石雪峰 编辑: 2002/10/23 10:03:55  字体:
  所谓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

  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二是研究的方法论,是“一元论”,还是“二元论”。

  学者们以前都是从“权力关系”的角度,对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研究。也就是说,征税主体享有单方面的征税权利,纳税主体负有单方面的纳税义务。后来学者们逐渐意识到,在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纳双方应该互享权利和义务。现在有学者认为,税收实体法律关系的重心是债务关系,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要以国家行政权力为基础,体现权力关系的性质。这实质上是一种“二元论”观点。笔者以为,应当将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

  二、税收法律关系解析

  可以将税收法律关系概括为三方主体、三种法律关系、两层结构。

  首先,税收法律关系应当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即纳税主体、国家、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组成的多边法律关系。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其次,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是围绕着“税收利益”的流动而形成的,包括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部分财产的单方面转移;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随后,围绕着国家税收收入形成过程,产生了税收行政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两种税收法律关系,纳税主体获得了要求和享有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也负有提供公共服务的义务,这便形成了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它是指人民(纳税人)与国家之间,就税收的宪法性条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宪法性税收条款可以理解为,人民与国家就征税纳税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等事项,达成合意的“契约”表现形式。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范围。

  第三,从税收利益的流动过程看,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构成第一层关系,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构成了第二层关系,这里国家和纳税主体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而是通过中间主体征税机关相互联系,是一种间接的税收法律关系。但是,它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这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结构。

  三、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是公平价值与平等原则,它们体现了契约精神,贯穿在税收法律关系的各个层面上。要认清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就是必须正确认识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和国家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问题。

  首先,前面已经将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界定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既然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具有公法性质,也不可避免地内含有“平等”的因素。因为“法律关系”这一来源于19世纪大陆法系民法学的基本范畴,自产生之初就带有“平等”的烙印,这就给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提供了理论上的渊源。

  其次,税收行政法律关系是税法与行政法的交叉领域,而在行政法领域,契约精神一样可以体现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西方现代行政法学认为,政府与公众之间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关系,早已被平等的“服务与合作”关系所取代。

  笔者认为,在行政法领域引入“契约精神”是十分必要的,在税收活动中更多地融入“服务与合作”的观念,这是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的必然选择。

  第三,在税收宪法性关系中,国家征税,也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满足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所以,纳税与征税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才有国家征税。通过考察税收从“取之于民”到“用之于民”这个流转过程,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平等原则在其中得到了体现。

  综上所述,经由宪法的形式,国家和纳税人根据税收法定主义,通过“税收法律”以及征税机关,建立了以征税和纳税为外在表现形态,以要求和满足“公共需要”为内在本质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所内含的“契约精神”,要求在调整纳税人与征税机关或国家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贯彻和体现“公平价值”以及“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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