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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行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国家对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的35%以上,建立“四表一册”并通过省级民政、税务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予以税收优惠。其中,对安置“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50%以上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全部增值税的照顾。对安置的“四残”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未达到50%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销售增值税应税货物发生亏损,可给予部分或全部返还已征增值税照顾,即困难性退税政策。
二、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部门不宜参与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是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虽然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关系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但笔者以为,税务部门可通过核定退免税资格、完善退免税办法来加强管理。另外,社会民政福利企业,除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外,还享有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如果涉及的部门都要参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势必造成职责不清。
(二)以两个比例(“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的35%或50%)来规定福利企业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差别过于悬殊。“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50%以上享受“即征即退”或全部退税照顾,而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或亏损。“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35%以上50%以下的,要在年底统算,退税以弥补亏损为限,而且企业是否亏损由税务部门确定,如果不亏损则无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巨大的税收优惠差别,使一些企业为了达到全部退税的目的,千方百计虚报残疾人就业比例。税务部门受时间、精力、人员的限制,不可逐户逐月进行检查。由此可见,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退税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不利于税务部门加强监督。
(三)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只重视“四表一册”的健全,而对残疾人员是否参加劳动,是否取得劳动报酬,没有明确的监督制约机制,致使残疾人员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四)国家对民政福利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有多安置多优惠的原则,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体现这一原则。例如,甲乙两企业经营规模相当,都不亏损,“四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比例不存在虚假成分。甲企业生产工人600人,其中安置“四残”人员295人;乙企业生产工人50人,其中安置“四残”人员26人。甲企业由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比例达不到50%且年底又不亏损,虽然安置了较多的残疾职工,但事实上无法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乙企业虽然安置较少的残疾职工,但比例超过生产人员的50%,从而享受到了税收退税优惠。这显然不符合多安置多优惠的原则。
三、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一)对民政福利企业资格和民政福利企业退税资格,实行分别审批制,即民政福利企业资格由民政部门审批,而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资格则由国税部门审批。企业经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向国税部门申请增值税退税资格,经国税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可授予退税资格。退税资格不搞终身制,企业在税收检查中被查出存在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要取消其增值税退税资格。
(二)加强对“四残”从业人员的管理。以县级为单位,由民政、劳动、税务部门对“四残”人员集中普查,为残疾人员颁发有统一的“残疾证书”,登记造册,并录入CTAIS,杜绝福利企业残疾人员多处挂名的现象。
(三)保护残疾人权益。民政福利企业聘用残疾人员,应就近在银行储蓄部门为残疾职工建立工资储蓄账户,储蓄卡要发放到每一个残疾职工手中,对残疾职工的一切工资支付均应通过工资储蓄账户,以备国税机关检查。
(四)将“即征即退”和困难性退税政策,改为“有限退税”政策。取得增值税退税资格的民政福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可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给予返还一定比例已纳增值税的照顾。返还办法是,民政福利工业企业在每一纳税期,如实申报纳税后,向税务部门提供上月向残疾人员工资储蓄账户拨付工资的银行付讫单,以及本月增值税入库凭证,税务部门根据企业拨付工资实际数额的一定比例办理退税,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期实际入库税款,年底可统算。
将民政福利企业退税,与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劳动报酬直接挂钩,能够体现多安置多优惠的原则,切实保护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扶持政策,而且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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