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的流转税主要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鉴于增值税应税业务占软件企业经营业务主体地位,我们可以通过对现行增值税制和软件企业自身特点的分析,看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与国外的增值税制相比较,我国的增值税具有几个显著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生产型的增值税,允许抵扣原材料采购所支付的进项税额,而消费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和原材料中相应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其次,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实行购进扣税法,并且要求企业持有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采用多环节、多次征收的办法,即在每个有增值的流转环节均须征税。
具体到软件企业,这样的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着不合理性。第一,软件产品本身所包含的直接材料成本较低,软件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多集中在技术开发方面,根据增值税制的特点,软件企业相当一部分资产费用性质的支出无法记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第二,软件企业最宝贵的资产是人才,软件产品开发过程中直接人工的投入在产品成本中占很重要的部分,但这部分无法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第三,软件产品开发周期长,附加值高,某些复杂的大型软件产品需按项目的完工程度确认收入。
高附加值的产品会造成一定时期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偏高,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以及和相应进项税额配比的情况对软件企业实际税负会有较大影响。第四,软件企业间存在大量分工协作的现象,对软件企业来说,其产生增值的流转环节与其他制造型工业企业有较大差异。对于以外包方式合作开发的软件产品,在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的情况下,受托方要就其实际收入的全额缴纳增值税而非营业税,这不利于推进专业化、协作化的软件产业导向。
针对以上情况,国家对软件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收政策进行了多次调整。财税字[1999]273号文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25号文又进一步规定,对软件企业征收增值税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退税。这一比例接近我国制造业企业平均实际税负水平,考虑到国家对软件产业发展的支持,这一比例仍有继续降低的余地。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与其他行业性、地区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针对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更多地考虑软件行业的特点。软件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可从减免税优惠期限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上得以体现。
定期减免税是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对于软件企业来说,这一方式简明有效。现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的是“两免三减半”的定期减免办法,减免税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鉴于软件产品开发周期长,前期投入大,软件企业获利时间相对置后的实际,现行政策没有采用通常的自开业或投产年度起计算的办法还是比较适当的,避免了软件企业在前期赢利状况不佳时处于减免税优惠期,开始赢利时却因五年优惠期已过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通过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来减轻所得税税负,是制定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采用的另一重要方式。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可以通过对税前列支范围、资产折旧摊销年限的调整来实现,也可以直接加以调整。现行优惠政策中上述调整手段均有体现,这里不再一一赘述,仅分析直接调整方式。
在直接调整方式上,软件企业可适用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办法。该办法规定,企业在税前据实列支技术开发费以外(计入管理费用),如此项支出当年比上年增幅在10%以上,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显然可以促进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但是,笔者认为此项政策尚存改进余地,技术开发费不是一个独立的会计科目,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就需要对涉及的相关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对照税法列举项目范围进行归并,并同时设立技术开发费专项科目备查。由于财务口径和税务口径存在一些差异,企业在执行这一优惠政策时,财务核算的工作量大,加计扣除申报手续也比较复杂;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效率较低,事前事后稽核监控困难。此项政策中加计扣除部分的计算依据如能直接以占技术开发费比例较大的研发人员薪资等一两项简单易查实的财务指标替代原有指标,似可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软件厂商普遍缺乏品牌优势,主要以开发应用软件产品为主。基于这一现实,采取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十分必要。优惠政策到位了,再充分运用科学的征管技术与手段正确执行,才能真正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
我国现行税制中,针对计算机软件产品征收的流转税主要是增值税和营业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鉴于增值税应税业务占软件企业经营业务主体地位,我们可以通过对现行增值税制和软件企业自身特点的分析,看采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与国外的增值税制相比较,我国的增值税具有几个显著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生产型的增值税,允许抵扣原材料采购所支付的进项税额,而消费型增值税对固定资产和原材料中相应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其次,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实行购进扣税法,并且要求企业持有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采用多环节、多次征收的办法,即在每个有增值的流转环节均须征税。
具体到软件企业,这样的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就存在着不合理性。第一,软件产品本身所包含的直接材料成本较低,软件企业的成本费用支出多集中在技术开发方面,根据增值税制的特点,软件企业相当一部分资产费用性质的支出无法记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第二,软件企业最宝贵的资产是人才,软件产品开发过程中直接人工的投入在产品成本中占很重要的部分,但这部分无法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第三,软件产品开发周期长,附加值高,某些复杂的大型软件产品需按项目的完工程度确认收入。
高附加值的产品会造成一定时期的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偏高,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以及和相应进项税额配比的情况对软件企业实际税负会有较大影响。第四,软件企业间存在大量分工协作的现象,对软件企业来说,其产生增值的流转环节与其他制造型工业企业有较大差异。对于以外包方式合作开发的软件产品,在委托方提供主要材料的情况下,受托方要就其实际收入的全额缴纳增值税而非营业税,这不利于推进专业化、协作化的软件产业导向。
针对以上情况,国家对软件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收政策进行了多次调整。财税字[1999]273号文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财税[2000]25号文又进一步规定,对软件企业征收增值税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予以退税。这一比例接近我国制造业企业平均实际税负水平,考虑到国家对软件产业发展的支持,这一比例仍有继续降低的余地。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
与其他行业性、地区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针对软件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应更多地考虑软件行业的特点。软件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可从减免税优惠期限和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方法上得以体现。
定期减免税是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对于软件企业来说,这一方式简明有效。现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采取的是“两免三减半”的定期减免办法,减免税期自获利年度起计算。鉴于软件产品开发周期长,前期投入大,软件企业获利时间相对置后的实际,现行政策没有采用通常的自开业或投产年度起计算的办法还是比较适当的,避免了软件企业在前期赢利状况不佳时处于减免税优惠期,开始赢利时却因五年优惠期已过而无法享受优惠政策的情况。
通过调减应纳税所得额来减轻所得税税负,是制定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采用的另一重要方式。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可以通过对税前列支范围、资产折旧摊销年限的调整来实现,也可以直接加以调整。现行优惠政策中上述调整手段均有体现,这里不再一一赘述,仅分析直接调整方式。
在直接调整方式上,软件企业可适用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办法。该办法规定,企业在税前据实列支技术开发费以外(计入管理费用),如此项支出当年比上年增幅在10%以上,还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显然可以促进企业研发投入的积极性。但是,笔者认为此项政策尚存改进余地,技术开发费不是一个独立的会计科目,企业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就需要对涉及的相关会计科目的发生额对照税法列举项目范围进行归并,并同时设立技术开发费专项科目备查。由于财务口径和税务口径存在一些差异,企业在执行这一优惠政策时,财务核算的工作量大,加计扣除申报手续也比较复杂;税务机关在审批时效率较低,事前事后稽核监控困难。此项政策中加计扣除部分的计算依据如能直接以占技术开发费比例较大的研发人员薪资等一两项简单易查实的财务指标替代原有指标,似可增加政策的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软件厂商普遍缺乏品牌优势,主要以开发应用软件产品为主。基于这一现实,采取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十分必要。优惠政策到位了,再充分运用科学的征管技术与手段正确执行,才能真正推动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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