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增值税(5)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4/11 10:10:30 字体:
  (五)高新技术产业的增值税扶持政策

  1.对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其软件产品可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实行增值税零税率政策。对国内没有的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进口实行税收扶持政策。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1999年8月20日中发[1999]14号

  2.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3.属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生产销售计算机软件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属商业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按4%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由税务机关分别按不同的征收率代开增值税发票。

  4.对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的软件产品,应当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5.计算机软件产品是指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对经过国家有关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1999年11月2日财税字[1999]273号

  6.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范畴,应当享受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所谓电子出版物是指把应用软件和以数字代码方式加工的图文声像等信息存储在磁、光、电存储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的大众传播媒体。电子出版物的标识代码为ISBN,其媒体形态为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以录音带、录像带、唱片(LP)、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VCD、DVD)等媒体形态的音像制品(标识代码为ISRC)不属于电子出版物,不得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子出版物属于软件征税范围的通知》

  2000年3月7日国税函[2000]168号

  7.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或销售机器设备附带的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已征税的,无论是只征收营业税、增值税中的一种税,还是既征收了营业税又征收了增值税,均不作纳税调整;未征税的,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规定补征营业税或增值税。

  1999年10月1日前,纳税人进口计算机软件供自己使用的,无论进口环节缴纳了增值税还是按规定免征了增值税,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凡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进口后在境内销售的,其征收问题依照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所规定的执行时间。1999年10月1日以后,纳税人销售计算机软件,凡未按该文件有关营业税、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规定而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必须纠正并做税款补、退库处理。

  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第一条第(四)款所称“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是指经国家版权局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核准登记并取得该中心发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计算机软件征收流转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20日国税发[2000]133号

  8.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现就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①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要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②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2)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①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3)关于税务管理

  ①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②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③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④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其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于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⑤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本通知中未明确生效时间的政策,一律从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9月22日财税字[2000]25号

  9.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

  (1)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①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②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③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④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⑤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⑥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⑦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⑧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⑨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2)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①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③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④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⑤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⑥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3)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4)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5)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年度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6)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出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实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7)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8)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际准和程序执行。

  (9)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0月16日  信部联产[2000]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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