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能享受的增值税税收优惠
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能够享受的增值税优惠政策主要是出口退免税。
所谓出口退、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按照规定的退税率退还给纳税人,或者在出口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有利于降低出口商品的成本,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鼓励出口手段。我国为鼓励出口,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也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出口退、免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政策,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才有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资格: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
(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者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四)下列没有进出经营权,但国家税务总局特准出口退税的企业: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其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出口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率办理退税。对于企业取得的对外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但不予退税);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4.在国外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
5.免税店。
(五)按照国税发[1999]20号文件规定,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援外优惠贷款是指中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分的中、长期低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中国政府对指定的金融机构贴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对外提供优惠贷款的金融机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原则协议的范围内,双方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中国企业同受援国企业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实施的项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的,提供给援外企业用于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具有偿还性质的援外政府基金。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是指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我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上述援外企业必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具有使用上述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企业。
二、出口货物退税的条件
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才有资格办理出口退税:
(一)属于增值税或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二)货物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
(三)出口货物必须结汇(部分货物除外);
(四)必须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
(五)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规定的有关单证。
此外,国家对一些特准出口货物的退税条件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于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皮、纸制品。
三、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有关规定,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确定为:
(一)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7%;
(二)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出口退税率为17%;
(三)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包括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印染布、坯布、纱布;针织品;地毯等],除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轻工产品,水泥,铝、锌、铅等出口退税率为15%;
(四)煤炭、食糖、新闻纸以及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五)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为5%;
(六)除农产品以外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七)钢材出口退税率为15%,但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
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按照财税字[1999]227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出口退税率为13%。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是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四、出口退(免)税计算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算。
按照规定,凡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生产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这里所说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外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按此办法执行。这里所说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免、抵、退”办法中的“免”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扣内销货物的已纳税款;“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顶。
应当按规定的退税率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退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1)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
(2)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3)结持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对于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迟税额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迟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3.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应依据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进项金额和该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其公式是: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对出口货物库存账和销售账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以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外贸企业适用上述计算办法,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做到对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退税证明办理内销货物进项税额的抵扣。
4.对从事对外承包项目、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等特定企业出口货物,特准退(免)税的计算方法是: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进项金额和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其公式是: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5.对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种退(免)税货物,因小规模企业提供的是普通发票,其退税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税销售额/(1十征收率6%)×退税率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式中退税率有6%和5%两种,当特准退税的货物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当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属于农产品范围时,则退税率必须是5%。
6.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五、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
(一)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办法。
1.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要求企业必须同时具备该类企业的全部条件。
(1)A类企业。
①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一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②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③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④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⑤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B类企业。
①连续两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②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③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④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3)C类企业。
①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4)D类企业。
近三年来曾经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思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分类有所调整,具体为:
(1)A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具体行业和产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②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③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④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⑤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B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②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③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④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对各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
(1)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
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2)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应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3)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C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4)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
(1)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2)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3)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4)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出口企业类别的确认和管理。
(1)A类企业名单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行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2)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一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
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4)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三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二)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三)凭证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
1.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2)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发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4)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a.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b.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2.企业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3.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按照规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出口用于修理修配的货物,应在货物出境后,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三)办理程序
按照规定,凡是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四)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凡申请出口退税企业必须实行电子化管理办法。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所谓出口退、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按照规定的退税率退还给纳税人,或者在出口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有利于降低出口商品的成本,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因而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鼓励出口手段。我国为鼓励出口,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也实行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出口退、免税的适用范围
根据现行政策,只有符合以下条件(符合其中之一即可)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才有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资格: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
(二)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者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但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的生产企业。
(四)下列没有进出经营权,但国家税务总局特准出口退税的企业: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其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出口后,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率办理退税。对于企业取得的对外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但不予退税);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
4.在国外采购货物并运往境外作为国外投资的企业;
5.免税店。
(五)按照国税发[1999]20号文件规定,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援外优惠贷款是指中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分的中、长期低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中国政府对指定的金融机构贴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对外提供优惠贷款的金融机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原则协议的范围内,双方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中国企业同受援国企业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实施的项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的,提供给援外企业用于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具有偿还性质的援外政府基金。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是指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我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上述援外企业必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具有使用上述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企业。
二、出口货物退税的条件
按照现行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才有资格办理出口退税:
(一)属于增值税或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二)货物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
(三)出口货物必须结汇(部分货物除外);
(四)必须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
(五)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规定的有关单证。
此外,国家对一些特准出口货物的退税条件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和要求。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免税但不予退税。但对于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皮、纸制品。
三、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有关规定,现行出口货物退税率确定为:
(一)服装出口退税率为17%;
(二)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出口退税率为17%;
(三)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包括毛纱、麻纱(不包括废纱)、生丝(不包括废丝)、纯棉纱、化纤纱及各类混纺纱;印染布、坯布、纱布;针织品;地毯等],除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轻工产品,水泥,铝、锌、铅等出口退税率为15%;
(四)煤炭、食糖、新闻纸以及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五)农业产品出口退税率为5%;
(六)除农产品以外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的其他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3%;
(七)钢材出口退税率为15%,但对列名企业销售给加工出口企业的“以产顶进”
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按照财税字[1999]227号文件规定,对于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出口退税率为13%。
另外,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是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和出口退税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四、出口退(免)税计算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出口退税计算。
按照规定,凡是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生产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办法。这里所说的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外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按此办法执行。这里所说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免、抵、退”办法中的“免”是指对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扣内销货物的已纳税款;“退”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大于应纳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顶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顶。
应当按规定的退税率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计算“免、抵、退”税额,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退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1)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
(2)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3)结持下期继续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对于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迟税额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迟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2.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3.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收购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的,应依据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进项金额和该货物适用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其公式是: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对出口货物库存账和销售账均采用加权平均价核算的企业,也可以按适用不同退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退税率
外贸企业适用上述计算办法,其前提条件是必须做到对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退税证明办理内销货物进项税额的抵扣。
4.对从事对外承包项目、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等特定企业出口货物,特准退(免)税的计算方法是:按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进项金额和规定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其公式是: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金额×退税率
5.对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种退(免)税货物,因小规模企业提供的是普通发票,其退税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税销售额/(1十征收率6%)×退税率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式中退税率有6%和5%两种,当特准退税的货物属于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6%;当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特准退税的货物属于农产品范围时,则退税率必须是5%。
6.出口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五、出口货物退税的管理
(一)出口企业分类管理
按照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将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简化退税申报凭证的办法。
1.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
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本地区所辖出口企业进行分类管理,依据其近年来出口退、免税的实际情况,将出口企业划分为A、B、C、D四类。要求企业必须同时具备该类企业的全部条件。
(1)A类企业。
①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一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
②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
③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④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⑤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B类企业。
①连续两年创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2000万美元以上);
②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③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④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3)C类企业。
①近三年来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4)D类企业。
近三年来曾经发生过骗税问题的出口企业。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西部地区出口企业(指注册地在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及湖南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湖北省思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出口企业)分类有所调整,具体为:
(1)A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必须是生产船舶、大型成套机电设备等生产周期通常在半年以上产品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具体行业和产品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②年创汇额2000万美元以上。
③从未发生过骗税问题。
④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税款。
⑤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B类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①年创汇额1500万美元以上(生产企业可放宽为1000万美元以上)。
②近3年来未发生过骗税或涉嫌骗税问题。
③企业拥有一定规模的资产,如发生骗税案件或错退税款问题,可抵押所退(免)
税款。
④企业财务制度健全。
2.对各类企业的退税管理办法
(1)对A类企业实行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
A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其退税凭证尚未收集齐全的情况下,可凭出口合同、销售明细账,按季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申报退(免)税。经审核无误,主管税务机关可据此办理退(免)税的审核、审批手续。待该企业将有关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再予逐笔复审(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核销已退(免)税款。所退(免)税款在年度终了后,按出口退税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多退(免)税款予以补缴入中央库,少退(免)税款予以补退。
(2)对B类企业实行按简化凭证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B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申报退(免)税。其他凭证(即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口发票等辅助凭证)可不按月附送、但应装订成册备查。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凭证审核、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即可办理退(免)税的审批手续。
对B类企业出口货物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实行总量控制、年终清算,如在次年清算结束时尚未核销外汇的、除由外经贸主管部门按规定出具中、远期结汇证明的出口货物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比例从已退税款中扣回未核销外汇部分的税款。
(3)对C类企业实行单证齐全方可申报办理退税的管理办法。
C类企业出口的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增值税(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退税凭证收集齐全后,方可申报退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认真审核其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4)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的退税申报、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D类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的申报审批。除按C类企业办法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其退税申报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核,经调查核实,在确定出口货物的货款确已直接付给销货方且退税凭证、电子信息真实、齐全、无误的基础上审批退税。
按照国税发[2001]83号文件规定:
(1)在退税指标不足时,对A、B类企业优先办理退税。
(2)对C类企业的退税单证、电子信息要严格审核和强化对其财务核算监管力度。
(3)对D类企业实行半年退税一次并报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审批。
(4)对退税单证真实和电子信息齐全,核对无误的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原则上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2.出口企业类别的确认和管理。
(1)A类企业名单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会商外经贸部后审批下达。B类、C类、D类企业名单的确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商同级外经贸委(厅、局)后依据本地实行情况自定。如在一个省、市、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本通知条件的B类企业不足10户的,可在年出口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中选定,补足10户。
(2)出口企业的分类实行一年一审制。每年年度退税清算结束一个月内,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依上年出口退(免)税实际、对出口企业的分类重新进行调整。
其中对建议为A类企业的企业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被确定为A类、B类的出口企业,如有从事骗税业务的,一经发现,自动丧失A类、B类企业申报退税的优惠待遇、除立即转为D类企业管理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还要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4)出口企业一经确定为D类企业,三年内不得转定为A类、B类、C类企业。
(二)出口货物退税登记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文件规定,出口企业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证。未办理退税登记或没有重新认定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税或免税。出口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三)凭证管理
按照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
1.企业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2)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发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4)出口收汇单证。企业应将出口货物的银行收汇单证按月装订成册并汇总,以备税务机关核对。税务机关每半年应对出口企业已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单证清查一次。在年度终了后将企业上一年度退税的出口货物收汇情况进行清算。除按规定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的货物外,凡应当提供出口收汇单而没有提供的,应一律扣回已退(免)的税款。
下列出口货物可不提供出口收汇单:
a.易货贸易、补偿贸易出口的货物;
b.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
企业在国内销售货物而收取外汇的,不得计入出口退税的出口收汇数额中。
2.企业委托其他外贸公司代理出口时,在申请办理退(免)税时,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受托方开具并经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签章后,由受托方交委托方。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由受托方收汇核销的,税务机关必须在外汇管理局办完外汇核销手续后,方能签发“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并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上注明“收汇已核销”字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3.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按照规定,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出口用于修理修配的货物,应在货物出境后,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同时提供已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出库单、修理修配发票、修理修配货物复出境报关单、外汇收入凭证。其应退税额按零部件、原材料等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金额和货物出库单计算。
(三)办理程序
按照规定,凡是享受出口退、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经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四)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地办理出口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并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该办法规定凡申请出口退税企业必须实行电子化管理办法。
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入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入方式,若企业计算机录入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入方式。
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
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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