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司法及公共事业——流转税优惠政策(一)
1.不征税货物或劳务
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2)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
2.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
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3.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
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4.进口警犬免税
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5.撤销企业欠税豁免
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的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下列项目,不征收增值税:
(1)执照、牌照工本费。对国家管理部门行使其管理职能,发放的执照、牌照和有关证书等取得的工本费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国税函发[1995]288号)
(2)罚没物品。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各类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字[1995]69号)
2.军队、军工单位和军警用品免税
军队武警、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包括军需工厂、军事工厂、军马场、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等生产、销售、供应的下列货物或提供的劳务,免征增值税:((94)财税字第11号)
(1)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
(2)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3)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5)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和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给军队、武警和军事工厂的军品,免征增值税。
(6)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
(7)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模具、工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8)军工、军队系统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3.军队系统内部销售货物免税
军队、武警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7]135号)
4.进口警犬免税
对军队(武警)、公安部门进口的警犬免征进口增值税。(署税[1998]349号)
5.撤销企业欠税豁免
对经批准撤销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办企业和中央政法机关所办企业和武警水电、交通、黄金、森林4个专业警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经批准撤销的,其变卖资产的收入支付有关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的余额,不足缴纳欠税的,或者撤销企业的资产不良确实无法变卖,而不能缴纳的所欠税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豁免。(国税发[1999]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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