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一)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9/19 13:21:42 字体:
    一、1999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

    通知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北京中关村高科技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产品,可按6%的简易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按6%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经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依法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计算机软件产品,仍可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从1999年1月开始,园区内的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实际发放工资总额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二、1999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通知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的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在法定17%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对依法转让软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软件产品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所得税方面除可继续执行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外,对软件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发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也可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但以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样品、样机、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273号文件使用范围是全国,而156号文件仅限于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

    三、2000年6月24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和2000年9月2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

    两通知规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照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于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执行即征即退的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属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以配套件、备件、除列入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外,均可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积极鼓励境内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资和独资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凡符合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者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将按照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此外,这类企业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在2010年以前按照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新的集成电路和扩大再生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的折旧年限最短可为3年。

    (3)在中国境内新创办的软件企业经过认定以后,可以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的优惠政策。国家布局规划以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没有享受免税优惠的,可以暂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确定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企事业单位所购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可以按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税务部门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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