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证券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八)
36.汇兑损失扣除
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37.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
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8.法定免税
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9.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20号)
4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l号)
外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37.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扣除
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外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38.法定免税
下列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条例第4条)
(1)债券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2)保险赔款。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
39.股息、红利收入征免税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94)财税字第20号)
40.转让股票所得免税
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的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8]6l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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