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营业税(7)
8.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保费收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6年12月24日财税字[1996]102号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9年12月31日财税字[1999]303号
10.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
为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亿元的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鉴于发行专项国债是国家运用积极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大宏观调控措施,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9年7月22日财税字[1999]220号
1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财税[2000]78号
12.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货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10日财税[2000]94号
(三)文化体育业
1.纪念馆等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宗教场所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3.教育劳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助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4.校办企业
(1)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②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③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3)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税发[1994]156号
5.党校所办企业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15日财税字[1995]93号
6.与农业有关的技术培训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四)服务业
1.医疗、卫生、保育等收入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4)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②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③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0日财税字[2000]42号
(5)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疫病防治;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收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2)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⑤养老服务;
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⑦避孕节育咨询;
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3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94]002号)中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6年12月24日财税字[1996]102号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9年12月31日财税字[1999]303号
10.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
为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100亿元的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分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鉴于发行专项国债是国家运用积极财政政策刺激有效需求,拉动经济增长的一项重大宏观调控措施,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9年7月22日财税字[1999]220号
11.经国务院批准,对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汇管理部门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2000年9月19日财税[2000]78号
12.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个人住房货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10月10日财税[2000]94号
(三)文化体育业
1.纪念馆等
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宗教场所
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3.教育劳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助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4.校办企业
(1)校办企业的范围是:1994年1月1日以前,由教育部门所属的普教性学校举办的校办企业,不包括私人办职工学校和各类成人学校(电大、夜大、业大、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等)举办的校办企业。
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办校办企业经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查批准,也可按本通知享受税收优惠。
(2)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①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②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
③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
(3)校办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按规定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7月4日国税发[1994]156号
5.党校所办企业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1995年9月15日财税字[1995]93号
6.与农业有关的技术培训
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四)服务业
1.医疗、卫生、保育等收入
(1)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3)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4)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②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待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③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0日财税字[2000]42号
(5)家禽、牧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疫病防治;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1993]136号
2.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收入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下岗职工。按照10号文件的规定,下岗职工是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
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比照执行。
(2)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定及免税范围10号文件中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主要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活动,包括以下8项内容:
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⑤养老服务;
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⑦避孕节育咨询;
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对社区居民服务的要求和项目的差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具体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具体免税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1999年3月15日国税发[199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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