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营业税(1)
一、营业税的起征点
1.纳税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免征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3.条例第一条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4.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二、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一)建筑业
1.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
如果此类施工队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称本单位)
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
对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10月10日国税函发[1995]549号
3.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税函发[1997]186号
(二)金融保险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
1994年4月30日国税发[1994]088号
2.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
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49号
3.金融机构往来业务
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财税字[1995]79号
4.货物期货
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5.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6.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7.外资金融机构间同业往来
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28日国税发[2000]135号
8.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9.邮政部门的邮政汇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6日国税函[1996]635号
10.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国税发[1997]35号
11.分保业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进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并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财税字[1994]15号
13.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经《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通知》(国发[1994]20号)的批准,中国进出口银行也可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5号]的规定,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纳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税字[1996]2号
14.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财税字[2000]7号
1.纳税人的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免征营业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3.条例第一条所称的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有经营行为的个人。
4.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营业额200-800元;
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或本级。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二、不征收营业税的项目
(一)建筑业
1.内部施工队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
如果此类施工队伍属于独立核算单位,不论承担其所隶属单位(以下称本单位)
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还是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均应当征收营业税。
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承担其他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而承担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是否应当征收营业税,则要看其与本单位是否结算工程价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根据这一规定,内部施工队伍为本单位承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1995年4月17日国税函发[1995]156号
2.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
对外商独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10月10日国税函发[1995]549号
3.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全部价款。铝合金门窗属于建筑工程中所用的原材料,其价款不能从工程承包额中扣除或分割开来分别征税,更不能以此作为划分确定混合销售只征一种税。如果生产铝合金门窗的纳税人是承包工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其应纳的营业税已由总承包人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对其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制售铝合金门窗征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8日国税函发[1997]186号
(二)金融保险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对人民银行的贷款业务不征税,是指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人民银行对企业贷款或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业务应当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银行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具体范围的通知》
1994年4月30日国税发[1994]088号
2.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
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
1993年12月27日国税发[1993]149号
3.金融机构往来业务
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财税字[1995]79号
4.货物期货
货物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5.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业务
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12月25日财法字[1993]40号
6.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
金融机构从事再贴现、转贴现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金融机构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7.外资金融机构间同业往来
外资金融机构间人民币同业往来暂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0年7月28日国税发[2000]135号
8.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9.邮政部门的邮政汇兑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关于“存款行为,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邮政部门将邮政汇兑资金存入人民银行(或其他非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6日国税函[1996]635号
10.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国税发[1997]35号
11.分保业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业实行分保险的,初保业务以全部保费收入减去付给分保人的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为了简化手续,在实际征收过程中,可对初保人按其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收入全额(即不扣除分保费支出)征税,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1997年3月14日财税字[1997]45号
1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进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并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1994年4月14日财税字[1994]15号
13.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经《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的通知》(国发[1994]20号)的批准,中国进出口银行也可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15号]的规定,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纳税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1996年1月15日财税字[1996]2号
14.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0年2月1日财税字[2000]7号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