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办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 编辑: 2006/03/28 00:00:00 字体:

  对中小企业的认定,2003年2月19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第四条确定的中小企业标准为:

  1.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2.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3.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4.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5.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国家为支持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近年来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有些通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在中小企业也可以适用。

  (一)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小型企业促进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对失业人员创立的中小企业和当年吸纳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符合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的高新技术中小企业,在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创办的中小企业,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中小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实行税收优惠。”

  (二)在《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中,第九条关于两档照顾性税率规定: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在《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1号)文件中,有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条款在中小企业也可以适用。如: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2.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缴纳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缴所得税,第二年减半缴纳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缴或者免缴所得税一年。

  5.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6.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缴或者免缴所得税。

  7.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缴或者免缴所得税3年。

  8.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缴所得税3年。

  9.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缴纳所得税两年。

  10.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缴纳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缴纳所得税。

  11.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缴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四)《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文件规定:“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可由地方政府确定,对其从事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文件规定:免税范围为“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营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是指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免税期限为“营业税免税期限为3年,免税时间从纳税人享受免税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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