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投资优惠政策

来源: 编辑: 2004/03/12 11:52:50 字体:
    第一条 在海南举办的企业(国家银行和保险公司除外),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

    (一)从事港口、码头、机场、公路、铁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企业,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如被海南省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限不足十年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工业、农业等生产性行业的企业,在按照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可以减按1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四)从事服务行业的企业, 投资总额超过 500 万美元或者2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投资总额或经营期限不到上述标准的,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从事商业经营的企业和其他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来源于海南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为了加快其设备更新和技术进步,经海南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快速折旧办法。

    第五条 外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的40%。如果再投资用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业开发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被省政府确定为技术先进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预提所得税。

    第六条 海口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海南经济特区内销售的,除烟、酒、矿物、油、糖减半征收增值税外,其余免征增值税。

    第七条 进出口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

    (一)进口优惠政策

    1、对1996年3 月31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其他物料,除规定不能免税的商品外(如汽车、摩托车、20种商品、办公用品及199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的兴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等)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进口的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进口商品目录》(共有20项商品)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1998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设备,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鼓励类(共有186 类项目)和限制乙类(共87类项目)的项目,除《外商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出口优惠政策

    除国家规定必须征税的硅铁、锡砂外,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或利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及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二、国内投资企业

    (一)进口优惠政策

    1、对1996年3 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的设备,按原批准的免税设备范围,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1996年4月1日前国务院批准的基本建设项目中规定减半征税的进口设备和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共有28项商品)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对特区企业、单位进口的不属于上述免税范围的自用物资,除规定的商品外(如汽车、摩托车、20种商品、办公用品及1995年5月1日以后批准的兴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等),在国家核定的额度内,实行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20%的管理办法。

    (二)出口优惠政策

    (1)除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硅铁、锡砂外,内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包括利用内地原材料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及以上的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2)出口海南自产产品,除国际被动配额和销往港澳地区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外,其他自产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由经贸部予以解决。海南省每年要向经贸部申报计划,经贸部核定后切块下达满足海南需要。

    第八条 在1996年至2000年,在国家规定的额度内,逐年递减进口自用物资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九条 海口保税区优惠政策。中外投资者均可在保税区依法成立贸易性和非贸易企业,从事进出口贸易、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运输、房地产开发、进口商品展示。经批准,可在区内设立金融保险机构。上述企业、机构除享受海南特区的优惠政策外,还享受以下主要优惠政策:

    1、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区内进出境的转口货物、仓储货物、加工贸易货物实行备案制。

    2、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要进口的机器、 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2)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 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库及仓库设施所进口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3)企业进口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 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4)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保税货物管理, 复出口予以免税;货物存储时间不受限制。

    (5)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出口,予以免税。

    3、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保税区内的货物可以在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双方当事人应当就转让、转移事项向海关备案。

    5、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6、用含有境外运入料、件加工的制成品销往非保税区时,海关对其制成品按照所含境外运入料、件征税。

    7、企业为生产加工而进口的原材料不受数量限制,免设保证金台账,经批准可以委托区外加工。

    8、保税区企业可设立外汇帐户,经营所得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外国经营者所得、外籍员工薪金及其他合法收入,照章办理纳税等手续后可自由汇出境外。允许外币在区内计价结算和流通。

    9、区内加工企业加工的制成品,在海南省内市场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

    10、保税区设立“企业发展奖励基金”,奖励、扶持区内企业发展。其考核奖励的主要指标:一般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工业企业,分别按企业缴纳增值税额的10%和12%、地方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除外)税额的18%和25%奖励;商业企业和其他行业企业,按企业缴纳增值税额的8%、地方税(城建税、 个人所得税除外)按交纳税额的15%奖励;对纳税大户企业(指年缴纳增值税800万以上的企业),缴纳增值税额超出800万元部分,按15%奖励。

    11、高新技术企业入区购买土地,按标准地价的85%收费, 可实行分期付款;租用保税区的土地、厂房、仓库、办公场所按标准价85%收费。其他行政事业规费以海口市现行规定为准,高新技术企业按80%收取,一般企业按90%收取。

    第十条 高新技术信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并经税务部门核准的信息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从事生产开发性的信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六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从事服务性的信息企业, 投资总额超过 500 万美元或4000万元人民币,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限和投资总额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从事商业经营其他性质的信息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减半免征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额达至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当年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

    5、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免征所得税。

    6、信息企业从事信息产业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1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部分,依法征收所得税。

    (二)信息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省内销售的,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在省外销售的,自投产年度起三年内,由财政以列收列支的方式,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的60%,第四年至第六年返还40%;

    (三)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信息产业和个人,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机关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实行十年营业税以列收列支的方式,实行返还优惠。

    (四)信息企业从事信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中所签订的技术合同,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十一条 海口市鼓励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十二条 投资本市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 年和第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 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十三条 信息企业和高新技术信息项目新建、新购置生产经营场所,免收报建费。

    第十四条 信息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经营确有困难经财政税务部门认定,可自该企业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缴房产税。

    第十五条 信息企业和高新技术信息项目生产经营用地,只收征地费,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政策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70年。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和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工业项目用地,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省、市重点扶持的旅游项目用地,限价销售住房用地和安居工程用地,可以在协议出让价格基础上优惠10-20%。

    第十七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地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劳动人事

    第十八条 在海口投资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其企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可以在人事劳动部门的协助下,由企业自主招聘或招收,当地以及省内无法满足需要的,经人事劳动部门组织协调,可在外地以及省外招聘或招收。

    第十九条 外来投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企业员工的聘用与解聘,由企业依法自行决定,外来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按国家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工资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确定员工的工资水平、工资形式、津贴及奖惩制度等。

    落地签证

    第二十二条 落地签证权。国发〔1988〕24号文件第九条规定: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有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和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岛洽淡商务、从事科技交流、探亲、旅游的,凡在海南岛停留不超过十五天者,可以临时在海口或三亚口岸办理入境签证。如有正当理由需要延长在海南岛的停留期或转往内地,以及原仅申请到海南岛转往内地的,可按有关法律和规定申办签证手续。在海南岛常住的外国人和在海南岛投资参加开发建设的外国人以及他们的随行眷属,海南省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颁发前往海南岛的多次入境签证。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其它有效证件的,前往海南以及转往内地或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前往海南岛的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省的有关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其它

    第二十三条 海南外来投资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即国发〔1988〕23号文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凡出口产品70%以上,不涉及国家配额的出口型项目,开发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和旅游设施的外商投资项目,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不涉及国家出口配额的,由海南省自行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机构的派出审批权。即国发〔1988〕2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的“海南省向外派出贸易机构和旅游机构,到海外办企业,均授权海南省审批,同时报外交部或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外发行债券。国发〔1988〕2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海南省可以对外发行债券;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批准少数有经营能力的金融机构或其它企业办理上列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外来投资者购买、参股经营或承包、租赁经营海南的国有企业(特殊行业除外)和其它各类性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对技术先进型及产品出口型的外来投资企业,除税收方面优惠外,在用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外贸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的调整管理。国家外经贸部有关文件规定,海南省的外贸主管部门可在292 家总数内对外贸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进行动态调整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投资和购房入户。海口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号令规定,为在海口市投资、购房及向本市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捐赠的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资”企业、我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提供将其投资者本人或其亲属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户口迁入为海口市城市户口优待。

    第三十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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