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三)

来源: 编辑: 2004/04/22 13:36:55 字体:
    三、对高新技术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精神,鼓励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收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包括海淀园区;昌平园区、丰台园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区电子城、西城德胜科技园区)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在开发区内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一律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4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属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从开办的那天起三年内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六年按15%的优惠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京政发[2001]38号),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高新技术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当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和为此所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的费用,可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购买国内外先进技术、专利所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2、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当年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3、高新技术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实际发放的工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据实扣除。

    (四)对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可参照如下规定:

    1、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那么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如何定义呢?主要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而企业向所属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提供的研究开发经费资助支出,不适用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2、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能结转抵扣。

    3、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能结转抵扣。

    4、需要注意的是,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是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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