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优惠知多少
1.综合项目的减免税规定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①保险赔款;
②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③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④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⑤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②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③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协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④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税规定: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2.补贴、津贴的征免税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
(2)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3)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4)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5)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6)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从福列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7)对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的,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8)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经省政府批准,对通讯工具已按各级政府规定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负、节约归己、自行结费”办法管理,并按规定统一标准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对允许在税前扣除。
(10)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①独生子女补贴;
②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示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③托儿补助费;
④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11)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保险资金的减免税规定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具备《失业保险条例》
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名义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列支的下列款项,可选择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并计入其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也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①外国公司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向其本国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②外国公司按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为雇员个人提取支付的储蓄金(亦称理财计划或储蓄计划);
③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或雇员家属名义提取的集体人寿保险金;
④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且数额合理的,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奖金的免税规定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3)对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资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6)对待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人民币,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8)对第五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0)第二届《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获得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经济补偿的减免税规定:
(1)对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补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5)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①保险赔款;
②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③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④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⑤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2)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②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
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③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协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④华侨从海外汇入赡养家属的侨汇等免税规定: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2.补贴、津贴的征免税规定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1)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此处所述“政府特殊津贴”是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给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此处所述“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
(2)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3)按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4)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5)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6)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从福列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7)对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的伙食费统一用于集体用餐,不发给个人的,特案允许该项补贴不计入船员个人的应纳税工资、薪金收入。
(8)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9)湖北省地方税务局经省政府批准,对通讯工具已按各级政府规定实行“规定限额、超额自负、节约归己、自行结费”办法管理,并按规定统一标准发放的通讯补贴收入,对允许在税前扣除。
(10)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①独生子女补贴;
②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示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③托儿补助费;
④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11)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12)对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保险资金的减免税规定
(1)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具备《失业保险条例》
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名义从合同区联合账簿中列支的下列款项,可选择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并计入其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不作为外国公司在华经营费用列支,也不计入雇员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
①外国公司根据其本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按照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提取,并向其本国政府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②外国公司按雇员工资的一定比例为雇员个人提取支付的储蓄金(亦称理财计划或储蓄计划);
③外国公司以雇员个人或雇员家属名义提取的集体人寿保险金;
④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且数额合理的,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奖金的免税规定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3)对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资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6)对待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人民币,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8)对第五届“宋庆龄儿童文学奖”获奖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0)第二届《孙平化日本学学术奖励基金》获得者的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1)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3)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经济补偿的减免税规定:
(1)对个人取得青苗补偿费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补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5)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下一篇:屠宰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