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03/07/03 15:40:17 字体:
  一、个人所得税概述

  (一)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就其从我国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另一种是在我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就其从我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纳税。

  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所得,其征税项目一共设有11个,即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按照规定,纳税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缴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7日之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在次月7日之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款,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应纳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1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我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五)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税率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个人所得,其税率按征税项目分别设置,相应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也有所不同。

  1.工资、薪金所得。在一般情况下,对工资、薪金所得以纳税人每月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减除800元费用后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见个人所得税税率表1:

表1                个人所得税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为: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800

  全月应纳税额=全月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收入总额减除与其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和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见个人所得税税率表2:

    表2             个人所得税税率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25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生产经营收入总额-成本、费用、损失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按照规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所得,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现规定每月可以减除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税率表2计算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年度收入总额-800×12

  全年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4.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规定,对此类收入,应当按照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减除必要费用(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减除费用800元;超过4000元的,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项目收入总额-800(或收入总额×2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5.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规定,对财产转让所得,应以纳税人转让财产所取得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财产转让收入额-财产原值-合理费用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规定,对此类所得,应以纳税人每次取得的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每次取得收入额×20%

  二、免征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但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都可以从其所取得的收入中扣除规定数量的费用后计算纳税。如果纳税人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准予扣除的费用额,则不必纳税。比如,工资、薪金所得,在一般情况下每月可以扣除800元费用,则800元即为免征额。假定某人当月取得工资750元,低于免征额,则该人当月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税项扣除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一般应当以收入额扣除一定的费用后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具体可以扣除的费用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准予扣除800元费用。但对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而在我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的和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在我国境外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除了按月扣除800元费用外,国家还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和汇率变化等因素确定附加扣除费用。目前规定的附加扣除费用为每月3200元。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具体范围是:(1)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工作的外籍人;(2)应聘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3)在我国境内有住所而在我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4)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国税发[1999]202号文件规定,远洋运输船员(含国轮船员和外派船员)

  也适用附加扣除费用。另外,华侨和香港、台湾、澳门同胞也适用附加扣除费用。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是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其从境外所得中扣除。

  按照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中方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若雇佣单位和派遣单位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由雇佣单位在支付时按照税法规定扣除费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派遣单位不再扣除费用,按支付金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中方人员所得工资、薪金有一部分需按照规定上交派遣(介绍)单位的,可以扣除其实际上交的部分,按其余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再按规定扣除相应的费用后,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7]043号等文件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可以从生产经营收入中扣除与其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其中:

  1.成本、费用,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具体是指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消耗掉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成本、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等。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以及其他销售费用等。管理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过程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坏账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是指个体工商户为筹集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在筹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

  2.损失是指各项营业外支出。具体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3.税金。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税金,包括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等按规定准予扣除。

  一些主要项目的扣除标准为:

  (1)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2)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

  (3)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应当一次摊销;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价值标准和摊销期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4)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类保险费支出,如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保险以及其他保险的保险费,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5)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以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者数额较大的应当分期扣除(扣除标准和期限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6)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提供合法凭据,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7)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和摊位费等,可以据实扣除;

  缴纳的其他规费如何扣除,由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8)在生产经营中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凡是属于经营性租赁(即临时租用,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仍归还给出租人所有)的,其租赁费可据实扣除;凡是属于融资租赁(即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满,在承租人支付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的,其租赁费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能直接扣除。

  (9)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

  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能直接扣除。

  (10)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11)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外币进行结算的往来款项,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的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或汇兑损失,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12)对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账款(指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当提供有效证明,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据实扣除。

  (13)对于通过我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据实扣除。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14)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与其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15)对于年度经营亏损,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最多不能超过5年。

  (16)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固定资产应当在不短于下列规定的年限之内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房屋、建筑物为20年;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设备为10年;电子设备、运输工具(不包括轮船)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申请,报省级地方税务局审批。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和工作量法。

  (17)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按照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18)购入的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采用一次性摊销,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三)承包经营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所得,应当从其所取得的年收入中扣除9600元,即每月扣除8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对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94)财税字第020号等文件的规定,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收入额的20%。纳税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用,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从其所得中扣除。

  (五)稿酬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对稿酬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收入额的20%。

  (六)特许权使用费可以扣除的费用

  对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94)财税字第020号等文件的规定,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收入额的20%。纳税人在转让技术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用,能够提供有效凭证的,可以从其所得中扣除。

  (七)财产租赁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对财产租赁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的规定,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800元;每次收入超过4000元的,可以扣除收入额的20%。纳税人在出租过程中缴纳的各项税金和教育费附加,可以凭完税(缴纳)凭证,从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发生的修缮费用,可以凭有效证明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但每次以800元为限;

  一次扣除不完的,可以在以后继续扣除。

  (八)财产转让所得可以扣除的费用

  对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1994]089号等文件的规定可以从其转让财产取得的收入中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

  财产原值的确定方法是:有价证券为买入价和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费用;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对于转让债券,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应予减除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即以纳税人购进的同一种债券的买入价和买进过程缴纳的税费总和,除以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数量之和,乘以纳税人卖出的该种类债券数量,再加上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用公式表示为:

  一次卖出某一种类债券允许扣除的买入价和费用=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买入价和买进过程中交纳的税费总和÷纳税人购进的该种类债券总数量×一次卖出的该种类债券的数量+卖出该种类债券过程中缴纳的税费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如委托他人卖出财产所支付的手续费等。

  按照国税发[1997]154号文件规定,对于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应当从其收入中减除其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

  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购买的公有住房]、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应当从出售住房的销售价中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按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

  除了上述规定扣除项目以外,《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规定,个人将其所得通过我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灾区、贫困地区捐赠,捐赠额不超过纳税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比如,某演员在一次演出中获得报酬8000元,他将其中的3000元捐赠给贫困地区,则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准予扣除的捐赠额为:

  不扣除捐赠的应纳税所得额=8000-800=7200元

  准予扣除的捐赠额=7200×30%=2160元

  实际应纳税所得额=8000-800-2160=5040元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活动,按照国税发[2000]年024号文件规定,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以其个人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个人和个体工商银行向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在税前抵扣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税额扣除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1994]04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从我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实际已经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不包括纳税后得到补偿和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但是扣除额不能超过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纳税人境外所得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应当区别不同国家或者地区和不同应税项目,依照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一国家或地区内不同应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之和,为该国家和地区的扣除限额。

  [例]某人1998年从A国取得工资收入28000美元,利息收入10000美元,已经在A国缴纳个人所得税8000美元;从B国取得一笔劳务报酬16000美元,一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20000美元,已经在B国缴纳个人所得税3600美元。规定的折合率为1美元=8元人民币。则其境外所得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的扣除限额为:

  1.A国所得的扣除

  (1)工资收入月应纳税所得额=(28000-800-3200)×÷8÷12=16000元月工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16000×20%-375=3200-375=2825元

  年工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2825×12=33900元

  (2)利息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10000×8×20%=16000元

  A国所得扣除限额=33900+16000=49900元

  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为64000元(8000×8)。

  则当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扣除49900元,其余14100元留等以后年度补扣。

  2.B国所得的扣除

  (1)劳务报酬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16000×8-16000×8×20%)×20%=20480元

  (2)特许权使用费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20000×8-20000×8×20%)×20%=25600元

  B国所得的扣除限额=20480+25600=46080元

  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为28800元(3600×8),则在计算1998年应纳税款时,该28800元税款可以全部扣除。

  纳税人在申请扣除已经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对于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其在中国境内已经扣缴的税款,准予按照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扣除。

  五、减免税优惠

  按照现行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项目主要包括: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

  2.乡、镇以上(含乡、镇)人民政府或经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者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5]025号)

  3.个人持有财政部发行的债券和经国务院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4.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9]267号文件进一步规定,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9] 180号文件也进一步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5.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指国家对为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颁发的一项特定津贴,并非泛指国务院批准发放的其他各项补贴、津贴)

  和国务院规定免税的补贴、津贴(目前仅限于中国科学院和工程院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1994]118号、财税字[1998]118号)

  6.福利费,即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职工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职工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津贴;(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发[1998]155号)

  7.抚恤金、救济金(指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8.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

  9.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

  10.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标准领取的退职费)、退休费、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国税发[1996]203号)

  11.我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

  12.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其超过规定的部分应当并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财税字[1997]144号)

  13.按照国税发[1999]43号文件规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营业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这里所说的下岗职工指下述两类:一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的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二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而下岗的人员。下岗职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有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城镇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比照执行。

  这里所说的社区居民服务业,是指在社区内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和方便的行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

  (1)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2)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3)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4)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5)养老服务;

  (6)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7)避孕节育咨询;

  (8)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在上述所列举的项目之外,可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增列项目,但必须按照中发[1998]10号文件的精神,把握好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界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增加的项目,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规定,该项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到2003年12月31日止。

  14.按照国税函发[1997]087号文件规定,对于在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的青苗补偿费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5.经国务院规定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对受害人依法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按照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1.独生子女补贴;

  2.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补贴;

  3.托儿补助费;

  4.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发给的误餐费)。

  按照财税字[1998]061号文件规定,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国税发[1994]127号、财税字[1998]012号文件规定,个人购买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奖券、体育彩票,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1万元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另外,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文件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得到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人转让自用达5年以上、并且是惟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照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规定,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有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格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1)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2)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退还相应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金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

  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3)个人出售现住房后一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4)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5)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是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按照国税发[1999]125号文件规定,科研机构(指按照中编办发[1997]326号文件规定设置审批的自然科学研究事业单位机构)、高等学校(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大学、专门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必须是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在编正式职工)个人的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奖励单位或获奖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

  和《〈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国科发政字[1998] 171号)出具的《出资入股高新技术成果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企业登记手续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的技术成果价值评估报告和确认书。

  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得享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时应对其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获奖人转让股权、出资比例,对其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原值为零。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下列项目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减征的幅度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1.残疾、弧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2.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免的。

  国税函[1999]32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上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寡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他所得不能减征个人所得税。

  另外,《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稿酬所得可以按照应纳税额减征30%。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照(80)财税外字第196号文件规定,对于从海外汇入的下列外汇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

  2.继承国外遗产认海外调入的外汇;

  3.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97]054号等文件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是指: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证明。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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