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特产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
一、农业特产税概述
(一)纳税人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但是,不包括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包括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被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从其收购应税产品时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特产收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八类:
1.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不包括烟叶生产者的收入(后者另纳农业税)。
2.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水、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4.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5.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不包括牲畜产品生产者的收入(后者另缴牧业税)。
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7.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等贵重食品收入。
8.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上述农业特产收入是指初级农业产品收入,包括为产品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向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者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地纳税;涉及两地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由两地征收机关商定,或者报上级征收机关裁定;异地查验发现在纳税地应税未税的,可以在查验地补征。
(四)计税依据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生产者自行申报纳税的,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2.收购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以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金额为计税依据。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收购货币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3.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也以其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金额为计税依据。
(五)税目、税率
农业特产税实行比例税率。其中,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另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各地自定。
1.全国统一税目、税率
国务院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详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表1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叶产品:晾晒烟叶、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1.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 16%
茶原料)
2.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 12%
3.其他水果、干果 10%
4.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5.蚕茧(包括桑蚕茧、作蚕茧) 8%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包
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芦 8%
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莱等。
四、林木产品
1.原木、原竹 8%
2.生漆、天然树脂 10%
3.天然橡胶 8%
五、牲畜产品
1.牛皮、羊皮 10%
2.羊毛、兔毛 10%
3.羊绒、驼绒 10%
六、食用菌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8%
七、贵重食品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25%
按照规定:
(1)收购毛茶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2%,生产毛茶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7%。
(2)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
(3)收购贵重食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贵重食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8%。
上述税目、税率如果需要作个别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2.地方自定税目、税率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全国统一的税目、税率之外,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产品的获利情况,在5%至20%的幅度之内规定。目前各地普遍征收的税目有:药材、花卉、苗木、木本油料等,税率从5%到10%不等。
此外,各地还对本地特有的某些山特产品、水产品和养殖产品征税,如野菜、野果、蜂蜜、荆条、笋、麻、棕、珍珠、蛇、蝎、水貂、牛蛙等。
(六)应纳税额计算
农业特产税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二、优惠税率
按照财税字[1998]177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按照财税字[1997]043号和财税字[1998]038号文件规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
1.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2.对东北、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减免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3号令《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税主要有:
1.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2.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税1年至3年。(《农业特产税规定》)
3.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4.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酌情减税、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5.根据中央对西藏自治区的优惠政策,西藏自治区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和资源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发[1996]722号文件)
按照财税字[1997]043号和财税字[1998]038号文件规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对东北、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在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按照国税函[1999]830号文件规定,对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林产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按照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按照财税字[1998]177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四、税额扣除
按照(94)财农字第7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一)纳税人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但是,不包括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包括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上述产品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被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从其收购应税产品时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税款。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农业特产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特产收入,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八类:
1.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不包括烟叶生产者的收入(后者另纳农业税)。
2.园艺收入,包括毛茶、水果、干果、果用瓜、蚕茧、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水、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4.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5.牲畜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牲畜收入,不包括牲畜产品生产者的收入(后者另缴牧业税)。
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7.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鲍鱼、干贝、鱼唇、鱼翅等贵重食品收入。
8.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上述农业特产收入是指初级农业产品收入,包括为产品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收入。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或者扣缴税款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之内,向当地主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纳税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纳税人,应当在其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购者和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地纳税;涉及两地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由两地征收机关商定,或者报上级征收机关裁定;异地查验发现在纳税地应税未税的,可以在查验地补征。
(四)计税依据
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具体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
1.生产者自行申报纳税的,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2.收购规定的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人,以其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金额为计税依据。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收购货币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3.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也以其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金额为计税依据。
(五)税目、税率
农业特产税实行比例税率。其中,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国家统一规定,另一部分税目的税率由各地自定。
1.全国统一税目、税率
国务院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详见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表1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烟叶产品:晾晒烟叶、烤烟叶 20%
二、园艺产品
1.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 16%
茶原料)
2.柑桔、香蕉、荔枝、苹果、梨 12%
3.其他水果、干果 10%
4.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8%
5.蚕茧(包括桑蚕茧、作蚕茧) 8%
三、水产品(海淡水、滩涂养殖和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包
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芦 8%
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莱等。
四、林木产品
1.原木、原竹 8%
2.生漆、天然树脂 10%
3.天然橡胶 8%
五、牲畜产品
1.牛皮、羊皮 10%
2.羊毛、兔毛 10%
3.羊绒、驼绒 10%
六、食用菌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 8%
七、贵重食品海参、鲍鱼、干贝、燕窝、鱼唇、鱼翅 25%
按照规定:
(1)收购毛茶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2%,生产毛茶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7%。
(2)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5%。
(3)收购贵重食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贵重食品的纳税人适用税率为8%。
上述税目、税率如果需要作个别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
2.地方自定税目、税率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全国统一的税目、税率之外,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税目、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产品的获利情况,在5%至20%的幅度之内规定。目前各地普遍征收的税目有:药材、花卉、苗木、木本油料等,税率从5%到10%不等。
此外,各地还对本地特有的某些山特产品、水产品和养殖产品征税,如野菜、野果、蜂蜜、荆条、笋、麻、棕、珍珠、蛇、蝎、水貂、牛蛙等。
(六)应纳税额计算
农业特产税以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二、优惠税率
按照财税字[1998]177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按照财税字[1997]043号和财税字[1998]038号文件规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
1.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2.对东北、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减免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3号令《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税主要有:
1.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2.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免税1年至3年。(《农业特产税规定》)
3.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4.纳税人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可以酌情减税、免税。(《农业特产税规定》)
5.根据中央对西藏自治区的优惠政策,西藏自治区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和资源税。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国税函发[1996]722号文件)
按照财税字[1997]043号和财税字[1998]038号文件规定,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对东北、内蒙古自治区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在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按照国税函[1999]830号文件规定,对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地、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林产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一定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按照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按照财税字[1998]177号文件规定,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猪皮,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四、税额扣除
按照(94)财农字第7号文件规定,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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