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与操作
一、农业税概述
(一)纳税人农业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合作经济组织、农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农民和其他个人。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
应当纳税的农业收入分为以下四类:
1.种植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2.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3.园艺作物的收入;
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具体的征收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缴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业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
(四)计税依据和标准
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收入,在具体计算农业收入时,其计算标准为: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相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所评定的正常年景下农作物的产量。对于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评定的常年产量,一律折合为当地生产的主要粮食(北方为小麦,南方为稻谷),即以粮食为计算单位,以法定计算单位计算。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折合主粮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税率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率,并分级规定平均税率:
1.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4.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情况,分别规定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5.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经济情况悬殊,不能按照一个税率征收,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六)计税方法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简称公粮)为主,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照规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农业税金额,纳税人以粮纳税,按质论价。
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是:有合同定购价的,按照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照当地中等粮市价结算。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照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经济作物区和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农业税征收结算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农业税地方附加
农业税地方附加是随同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正税附征的一种地方性税收。按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用于兴修乡村道路、桥梁,修缮农村中小学校舍,兴建水利工程等开支。
按照现行规定,农业税地方附加的附加率最高不能超过15%。
农业税地方附加由农业税的纳税人按照其应纳农业税税额和规定的附加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农业税地方附加=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二、农业税税收优惠
农业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税和免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农业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
(一)垦荒和复垦减免税优惠
为鼓励开垦荒地,复垦废弃土地,现行税法规定对垦荒和复垦给予减免税优惠。
具体包括:
1.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1年至3年。这里所说的依法开垦荒地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垦的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主要是指采用筑谷坊、修圩田、填山沟、筑河堤、修梯田等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农业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问答》)
2.移民开荒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3年至5年。(《农业税条例》)
3.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3年至7年。(《农业税条例》)
(二)科研教学减免税优惠
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从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可以免征农业税。
(三)水利工程减免税优惠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由于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了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不满3年的,仍然参照其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计算征税,增产部分可以免税。按照(78)财农字第2号文件规定,为了鼓励沿海地区围垦造田,对纳税人围垦造田而增加的收入免征农业税。具体免税年限,根据围垦的工料费大小酌情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
(四)自然灾害减免税优惠
为照顾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发生损失而造成的困难,《农业税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或者免征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军烈属减免税优惠
为照顾军烈属,《农业税条例》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税优惠
按照财税字[1996]26号文件规定,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是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具体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
(七)三峡库区移民减免税优惠
按照国税函[1999]845号文件规定,对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农业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八)其他减免税优惠
1.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可以免征农业税。
2.按照(76)财税字第5号文件规定,军队在军用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3.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1)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遇到特大灾情,或者国务院决定的减税、免税措施,减征、免征农业税的数额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核准;其他农业税减免数额,在不减少财政部分配的征收任务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
(一)纳税人农业税的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合作经济组织、农场、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寺庙、农民和其他个人。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
应当纳税的农业收入分为以下四类:
1.种植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2.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3.园艺作物的收入;
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三)纳税期限和纳税地点
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
具体的征收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缴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业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
(四)计税依据和标准
农业税的计税依据是农业收入,在具体计算农业收入时,其计算标准为: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标准。
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相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所评定的正常年景下农作物的产量。对于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评定的常年产量,一律折合为当地生产的主要粮食(北方为小麦,南方为稻谷),即以粮食为计算单位,以法定计算单位计算。各种粮食和经济作物折合主粮的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税率
农业税实行比例税率,并分级规定平均税率:
1.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的平均税率;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4.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各地区的情况,分别规定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
5.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经济情况悬殊,不能按照一个税率征收,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六)计税方法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简称公粮)为主,采取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照规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农业税金额,纳税人以粮纳税,按质论价。
结算价格的确定方法是:有合同定购价的,按照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照当地中等粮市价结算。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照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经济作物区和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农业税征收结算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农业税地方附加
农业税地方附加是随同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正税附征的一种地方性税收。按照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用于兴修乡村道路、桥梁,修缮农村中小学校舍,兴建水利工程等开支。
按照现行规定,农业税地方附加的附加率最高不能超过15%。
农业税地方附加由农业税的纳税人按照其应纳农业税税额和规定的附加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农业税地方附加=应纳农业税税额×附加率
二、农业税税收优惠
农业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减税和免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农业税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农业税的税收优惠主要包括:
(一)垦荒和复垦减免税优惠
为鼓励开垦荒地,复垦废弃土地,现行税法规定对垦荒和复垦给予减免税优惠。
具体包括:
1.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1年至3年。这里所说的依法开垦荒地是指按照一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垦的荒地;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主要是指采用筑谷坊、修圩田、填山沟、筑河堤、修梯田等方法扩大耕地面积。(《农业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问答》)
2.移民开荒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3年至5年。(《农业税条例》)
3.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取得收入的年度起,可以免税3年至7年。(《农业税条例》)
(二)科研教学减免税优惠
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人从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取得的农业收入可以免征农业税。
(三)水利工程减免税优惠
按照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由于兴修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了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不满3年的,仍然参照其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计算征税,增产部分可以免税。按照(78)财农字第2号文件规定,为了鼓励沿海地区围垦造田,对纳税人围垦造田而增加的收入免征农业税。具体免税年限,根据围垦的工料费大小酌情规定,但最多不得超过5年。
(四)自然灾害减免税优惠
为照顾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发生损失而造成的困难,《农业税条例》规定,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或者免征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军烈属减免税优惠
为照顾军烈属,《农业税条例》规定,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军人和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六)国有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免税优惠
按照财税字[1996]26号文件规定,对农业系统事业单位的农作物良种示范繁殖农场,凡是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上(含70%)的,全额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以下的,对繁殖良种的耕地免征农业税,对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照章征收农业税。具体征免农业税的耕地面积,以征收机关核查的实际繁殖良种的耕地面积为依据。
(七)三峡库区移民减免税优惠
按照国税函[1999]845号文件规定,对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从有农业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八)其他减免税优惠
1.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在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可以免征农业税。
2.按照(76)财税字第5号文件规定,军队在军用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
3.按照《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农业税:
(1)农民的生产、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2)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3)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困山区。
遇到特大灾情,或者国务院决定的减税、免税措施,减征、免征农业税的数额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核准;其他农业税减免数额,在不减少财政部分配的征收任务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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