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税收优惠——营业税、所得税(二)
6.境外所得灾害减免
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财税字[1997]116号)
7.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
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8.境外所得税抵免
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税法第12条、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9.境外所得税补扣
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细则第85条、条例第32条)
10.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
内资企业境外已缴所得税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纳税人的境外企业或从事境外经营投资活动,遇有严重自然灾害或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动乱,损失较大的,可凭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对其境外所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财税字[1997]116号)
7.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先征后返
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保财险公司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财税字[1998]41号)
8.境外所得税抵免
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税的,准予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其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条例第12条、税法第12条、税法第7条、财税[2000]91号)
9.境外所得税补扣
内外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户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所得税税额中据实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不得在本年度应纳税额中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41条、细则第85条、条例第32条)
10.境外所得税抵扣方法
内资企业境外已缴所得税税款的抵扣,在汇总纳税时,可在"分国不分项抵扣"和"定率抵扣"两种方法中,选择一种抵扣方法。一是企业能全面提供境外完税凭证的,可采取分国不分项抵扣境外已缴税款。其抵扣额为: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境内、境外所得总额].二是经批准,企业也可以不区分免税或非免税项目,统一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16.5%的比率计算抵扣额。(财税字[1997]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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