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03/07/03 15:33:43 字体:
  近几年,国家有关部门先后下发了文件,对失业人员及下岗职工的税收优惠作出了规定,这几个文件是:

  1994年3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

  1999年3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3号);

  2001年9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7号)。

  2002年12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002年1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2003年2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具体内容有:

  1.对安置下岗职工企业的税收优惠。

  凡为安置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举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当年安置上述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劳动部门审核,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一次性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上述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原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新安置上述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60%的,由企业报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批准后,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占原从业人员总数60%的,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私营企业当年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以及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并妥善安置原企业员工,安置原国有企业员工占合并企业从业人员60%以上的,可享受本通知第一大点的前两点规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税收优惠。

  2.对下岗职工个人的税收优惠。

  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一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年~2年。

  3.对下岗职工个人取得补偿金的税收优惠。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与任职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应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4.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范围。

  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但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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