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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工资性所得按劳务费计扣个人所得税偷税案

来源: 编辑: 2003/03/12 09:17:09 字体:
  某中小企业为了加强企业的管理,责成职工李××,为公司编制符合本公司特点的计算机办公室管理程序。李××编制完成后,企业总经理为了表示对李××工作的鼓励,决定为李××发放劳务费1000元,与工资分开发放。会计人员在计算代扣个人所得税时,将工资和该劳务费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如下(李××当月工资为1800元):

  代扣工资薪金所得税=(1800-800)×10%-25=75(元)

  代扣劳务费所得税=(1000-800)×20%=40(元)

  当月代扣李××个人所得税115元。

  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通知的有关精神,所谓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非雇佣的劳务取得的报酬。

  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则不存在这种关系。很明显,李××是在该公司上班工作的,公司与李××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李××取得的劳务收入1000元,同样属于工资、薪金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该公司应代扣的个人所得税款为:

  应代扣税款=(1800+1000-800)×10%-25=175(元)

  企业少扣个人所得税为60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

  该公司的帐务处理为:

  借:其他应收款——李××  60

        贷:其他应交款——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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