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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安刚不服三台县税务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 编辑: 2003/03/11 17:18:41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苏安刚,男,24岁,汉族,个体屠商,住四川省三台县鲁班镇三柏1村8社。

  被告:三台县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之勋,局长。

  原告苏安刚系个体屠商,从事生猪收购兼屠宰卖肉经营。按有关产品税、营业税征收的法规规定,经营者在收购生猪环节,应接收购生猪头数缴纳产品税;在屠宰卖肉环节,应按屠宰头数缴纳营业所得税。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苏安刚在本县鲁班镇、撞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被潼川税务所从实征收了猪肉营业所得税659头,但此期间原告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4头,其余已由原告零售猪肉的生猪55头,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税额计440元。1993年8月27日凌晨,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税务所又查获原告苏安刚运往撞川镇零售的2头猪肉未缴产品税,属偷税行为。新生税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对苏安刚追缴税款440元,罚款2200元的决定。苏安刚不服,向三台县税务局申请复议。三台县税务局于1 994年3月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苏安刚仍不服,向三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本人从未隐瞒和少交产品税,复议中被告少认定了原告已缴纳产品税头数;而且被告计算不准确,处罚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被告辩称:

  原告苏安刚隐瞒、少交55头产品税事实成立,对其查税时还有偷漏产品税2头的事实,态度不好,故处罚正确。要求维持该局的复议决定。

  [审理结果]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苏安刚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经营生猪收购和宰杀零售猪肉期间,对其收购后宰杀零售猪肉的生猪,有5 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生猪产品税,少缴税额440元,属偷税行为。原告苏安刚在税务检查期间还有边查边犯的违法行为,纳税态度不好。被告三台县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除追缴所偷税款440元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罚款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处理合情合理。该院于199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

  维持三台县税务局作出的三税议(1994)第3号复议决定书关于对苏安刚追缴偷税款440元,并处罚款22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苏安刚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8月间,三台县税务机关对苏安刚等60多户屠宰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上诉人苏安刚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税务机关从实征收猪肉营业所得税658头(原判认定659头),但在此期间上诉人苏安刚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3头(原判认定604头),还有零售猪肉5 5头,上诉人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计税款440元,其行为属偷税性质。1993年8月,正值税务机关对上诉人苏安刚进行税务检查期间,苏又于同年8月27日凌晨在三柏场镇路口,被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财政所查获运往三台县渲川镇零售的两头猪肉末缴纳生猪产品税。对此,税务机关令其补缴产品税时拒绝缴纳,其行为造成很坏影响,上诉人对偷税生猪产品税55头供认不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安刚系多年从事生猪收购和屠宰卖肉的屠商,对国家颁布的在生猪收购环节应缴纳产品税,在猪肉零售环节应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清楚的,本应积极承担纳税义务,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在经营生猪收购和兼营宰杀零售猪肉中,对其收购后宰杀的零售猪肉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少缴产品税440元,其隐瞒偷税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且在税务检查中,边查边犯,又当场查获,税务机关令其补缴偷税款时又拒绝,属缴税态度不好,影响很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安刚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 94年9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产品税、营业税细则规定:“生猪经营应在收购环节缴纳产品税,在销售环节缴纳营业税”。对此,四川省税务局川税(1985)第36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国营、集体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生猪收购的产品税在收购地缴纳”。税务机关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三税政(1988)第156号文件,对收购生猪的产品税和销售猪肉的营业税,实行定额征税的办法,将其征收定额调整确定为:

  收购生猪的产品税每头8元,销售猪肉的营业税每头10元,其经营的所得税每头猪1.5元。税务复议机关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关于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到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除追缴偷税外,处以所偷税款5倍的罚款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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