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强制执行还是税收保全
2001年6月,某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税款无法按期缴纳。为此,税务机关向其下达了《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该企业在规定期限缴纳欠缴的税款。但限期界满后,企业仍无法缴纳税款。根据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在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后,通知其开户银行扣款。
可是,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企业账户存款为零,使税务机关面临一个法律难题:在强制执行的程序中,税务机关的法律权限仅限于通知银行强制扣款,而在无款可扣的情况下,没有冻结账户的权力。在税收保全措施中,税务机关虽有通知银行冻结存款的权力,却无强制扣款的措施。
为此,税务机关将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合并执行。书面通知银行冻结其经营账户,待企业收回资金后,先办理解除冻结手续,给企业开具银行进账单,把资金存入其账户后,再办理强制扣缴税款手续,将扣缴税款划入国库。
这样,企业每收回一笔货款,就要履行一次解除冻结、货款进账、强制扣款、税款入库、再行冻结,并实施税收保全的程序。这要涉及4个部门,需要填制6种文书。尽管这种办法非常繁琐,却是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惟一可行的方法。由于企业资金回笼较慢,直至2001年12月底,累计扣款52万元,实现了欠缴税款的全部入库。
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也就是说,税收保全是税务机关为了防止税务当事人不缴或少缴税款,而采取的保全财产的做法,其所保全的财产不能直接抵缴税款,只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将保全的财产划转国库缴纳税款。而强制执行是税务机关对未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的强制追缴手段。这里,笔者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针对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税收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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