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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样的诉讼

来源: 编辑: 2003/03/11 10:37:33 字体:
  2001年10月25日,湖北十堰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市纳税人韩茂峰诉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诉讼一案。

  韩茂峰自1998年5月1日起,在该市五堰商场租赁场地,以2台雪泥机、2台鲜榨果汁销售机制作冷饮和鲜果汁销售。经营期间,管辖该地的十堰市国税局车城分局对其征收了增值税,韩按期缴纳。

  2001年3月,阅读了有关税收法规文章的韩茂峰认为自己应该向地税部门缴纳营业税而不应该向国税部门缴增值税。5月底,他将此事提请十堰市国税局复议。在复议申请书中他提了2条请求:依税法撤销车城分局对他征收的增值税,对收税人员进行教育。8月12日十堰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大大出乎他的预料:复议机关不仅没有达到他请求的那样,还认为原适用征收率不当(不应该是4%而应为6%)并要求他补缴少征的税款,驳回了他的其它请求。

  韩茂峰自以为对税收法规很熟悉,认为这个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便一纸诉状将十堰市国税局告上了法庭。此后,韩茂峰一边继续经营冷饮,一边奔走于律师事务所、法院等部门,等待着审判结果出来。

  接到韩茂峰的复议申请后,市国税局分外慎重,他们对此案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并以专文报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省局以鄂国税函[20011352号文作了批复。7月28日,十堰市国税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有关增值税的法律及规章,生产和销售货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为6%,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为纳税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财政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明文规定,以行业代码形式明确把“饮料制造”归类为第一类“制造业”,以农产品原料加工的食品和饮料为工业品,据此认为该局车城分局对韩的经营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

  2001年9月11日,韩茂峰对此行政复议不服,遂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状》,诉请撤销该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该诉状首先援引《复议决定书》中的原文:根据国税与地税分设以后,国家规定了国税与地税各自的征收范围,其中饮食服务业属地税征收范围,然后,又挑出了《复议决定书》中两处细节的疏漏:一、白己所租赁的是“场地”而不是“柜台”;二、不是自己聘请了2名服务员而是3家个体经营者共同出资聘请了卫生保洁服务员,同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饮食服务业的定义:饮食业是指通过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消费服务的业务,以证明自己的经营应该属于营业税的范围。并提出,只有单纯加工通过零售或者批发销售给顾客才叫销售。

  庭审一开始,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提出2个问题:1.原告从事加工制作销售饮料、果汁的经营行为是否应该纳税,该纳什么税?2.按照原告诉状中称应该纳营业税,原告是否向地税部门进行了申报,地税部门是否向原告征收过营业税?

  这两个看似漫不经心的提问使原告方不好回答,作为原告代理人的一名资深律师却看出此事暗含的另一个基本事实:当地地税部门并不认为此事应该缴纳营业税而向原告征收过此种税。被告代理人同时说明,原告的复议申请中的确写明了自身是个体加工销售。同时五堰商场提供了原告租赁柜台以及休闲区摆放的桌椅是由某饮料公司提供10套的证据;相关证据还证实原告聘请的服务员既是操作人员也是收款人员。

  该辩护询问时说明,原告制作销售冷饮、果汁的行为,无论其是在商场内还是商场外,是租赁柜台还是自备柜台,是否有桌椅都应该依法缴纳增值税。所以、这不是如原告所诉其加工销售现场有桌椅就应该按饮食服务业去缴纳营业税。

  辩护人还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加工制作的饮料和果汁是不是一种商品?冷饮和它的原辅料果汁和水果是不是同一种商品?

  是的,正因为是商品,是不同于原辅料的另一种商品,根据有关规定,“对商品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口全面实行增值税”;“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的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何况原告既是专门加工制作饮料和果汁,又是在商场(该商场是该市最大的商场之一)这种货物销售的集中地,就更应该由国税机关征收增值税。”

  辩护词进一步解释说,对饮料征收增值税具有历史习惯性,我国从1983年开始试行增值税,并且逐步由机械行业扩大到轻工产品及所有生产领域,也包括加工制造汽水冷饮。并且,国家对饮料征收增值税也做过税目注释,饮料包括固体饮料和液体饮料两个细目,原告加工制作的冷饮和鲜果汁完全符合饮料的征税范围。在1994年实行新税制以前,该市东方食品厂和东风公司下属单位及其它单位个体加工制作固体液体饮料都是由税务机关征收增值税;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件中,又明确国税机关在统计报表中,把“饮料制造”归类为第一类“制造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中又明文规定,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食品和饮料为工业品。

  辩护词说,纳税人应该纳什么税,并不是由哪一个部门、哪一个个人随意决定,而是国家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确定的。新税制实施以来,涉及到国、地税双方有争议的征管事宜,都是由国、地税双方协商解决;对同一纳税人的纳税问题,国、地税发生争议,则是双方的共同上级机关裁定。就国、地税而言、征什么税都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只是按税种划分征管范围。而加工销售冷饮、鲜果汁行为,在该市普遍由国税机关征收增值税,没有一家征收的是营业税。

  该辩护词同时提醒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目的是促使国税机关依法征税,应该首先到地税部门进行咨询,得到应缴营业税的肯定后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然后向国税部门申请变更征税行为,退还已缴纳的税款。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这样做。

  据此,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采访中,十堰市国家税务局有关人士介绍,近年来,市局大力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实施“过错追究制度”,自觉纠正执法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先后受理复议案件12件,维持9件,驳回1件,撤销2件,对15件执法过错行为进行了追究,进而规范了执法行为,提高了执法水平,自觉维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十堰市国税局领导层认为,这一案件既是给全体国税干部,也是给广大纳税人上了一堂深刻的法制教育课,对推进依法治税工作有很大的积极作用。法律工作者也认为,纳税人通过法律途径而不是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问题,这一方面说明我们的法律宣传工作到家了,另一方面说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了,对整个社会的税收法制建设来说是一种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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