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撕毁文书不等于抗税越权

来源: 编辑: 2003/06/23 13:13:17 字体:
  基本案情:2002年8月,王某从部队退役,9月10日从民政部门领取自谋职业安置费后,购置一辆17座中巴车从事客运。

  10月15日,主管地税分局向王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王某1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王某以退役士兵就业享受税收优惠为由,不予理睬。

  11月8日,税务人员找到王某,向其下达了《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以及《限期纳税通知书》,限王某11月10日前到分局纳税。王某拒绝签字,并将通知书当场撕毁。

  11月11日,税务人员在公路上将王某的车辆拦停。王某趁税务人员向分局报告的空隙驾车逃逸。税务人员以王某撕毁文书并逃逸,构成抗税,且情节严重为由,将王某的中巴车扣押。王某不服,向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结果:县地税局经过复议,认为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责令解除扣押王某车辆的强制措施;对王某的税收违法行为,由主管地税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法理评析:1.征税机关(人员)对政策理解有误

  从本案看,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抗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王某虽然当场撕毁税务文书,后又驾车逃逸,但不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其行为不属于抗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202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2)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3)多次抗税的;(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王某的行为看,也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2.征税机关(人员)的行为属违规执法行为

  一是上路检查超越执法权限。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税务人员不准以任何形式上路检查。《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部门具有6种检查权,其中交通运输要地检查权是指: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本案中税务人员上路实施税务检查,并强行扣押车辆,超越了法律规定的税务执法权限。

  二是未出示相关证件。《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但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忽视了这一环节。

  三是执行强制扣押措施程序不到位。王某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人员应报经县地税局局长批准,方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是扣押车辆欠妥当。《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本案中,税务机关直接强制扣押车辆,显然欠妥。

  3.纳税人的违法行为

  一是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王某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如仍不缴纳,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强制扣押措施,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同时,《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责令仍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是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王某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3号文规定,王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属偷税,可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是逃避、拒绝纳税检查。王某在税务检查中撕毁文书,驾车逃逸,属于拒绝、逃避纳税检查,且情节严重。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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