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4/30 11:21:53 字体: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内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2.必须报关离境,从保税区外进入保税区内货物及生产企业将用进口料件加工的货物报关(但不离境)销售给承接进料加工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再加工的货物即所谓的“转厂贸易”货物不能办理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国税发[1992]146号、国税发[1994]239号、财税字[1995]92号)。

  3.必须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即必须已作了出口销售账(国税发[1994]031号)。

  (二)下列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仅限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包括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亚洲开发银行)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1995年1月1日起,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不再给予退税;1998年1月1日起,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又恢复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国税发[1995]015号、国税发[1998]031号);

  5.企业在国外投资而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的货物(国税发[1994]031号)。

  (三)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下列出口货物不予免税或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原油;

  援外出口货物;

  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包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糖。1998年8月1日起,出口糖恢复退税(国税发[1998]118号)。

  (四)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后,不论是内销或出口均不得作扣除或退税。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鱼网鱼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五)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发[1994]031号):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卷烟;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销售金额、进项金额及税额明显偏高而无正当理由的出口货物,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办理退税或免税。

  (六)1995年1月1日起出口的柴油;1995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出口的新闻纸,不办理退税(财税字[1995]72号、国税发[1995]117号、国税发[1997]164号)。

  (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物,自1996年4月1日起不予办理退税(财税字[1997]14号);

  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中经营单位名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以及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中的购货企业名称与申报退税企业名称不一致的货物,委托外贸企业(包括对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代理出口货物除外);

  2.企业、借权企业出口的货物;

  3.出口企业申报办理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

  (八)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又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的货物,不予退税(财税字[1995]92号)。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的间接出口(转厂贸易)免征中间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国税函[1998]432号、国税发[1999]12号)。

  (九)1995年7月1日前,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可持国家规定的凭证资料办理退税。1995年7月1日及以后,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税。但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出口,可办理出口退税(财税字[1995]92号、国税函[1997]397号、财阁字[1998]116号)。

  (十)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非自产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税,而不办理免税或退税,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财阁字[1997]14号);对外商投资企业(国务院批准试点的合资企业和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除外)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国税发[1996]123号)。

  (十一)出口企业收购齐鲁、扬子、大庆三大乙烯产品,不论是直接收购还是国内流通环节收购,出口后一律不予退税(国税函发[1995]384号)。

  1998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出口齐鲁、扬子公司乙烯工程1998年1月1日以后生产的产品,可办理出口退税(国税函[1998]763号)。

  (十二)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货物,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予以免征(国税发[1994]031号);自1995年7月1日起,除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外,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代理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一律免征消费税,对其他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消费税应税消费品,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财税字[1997]14号)。

  (十三)国家规定,非《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出口企业名单》中指定的企业出口该名单“产品名称”中的货物,不予退税。其中,自1996年1月1日起,其中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四类产品非指定的经营单位出口也可办理出口退税,而该表“产品名称”中的其他货物仍按原规定执行(国税发[1994]031号、财税字[1997]14号。

  (十四)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国税发[1994]031号)。

  1998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否则,一律不得免税,实行补税(国税发[1998]123号)。

  (十五)自1997年1月1日起,除另有规定的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管理办法。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货物,一律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国发[1998]8号、财税字[1995]92号、财税字[1997]50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收购其他工业企业的用于出口的货物,不得开具专用税票和办理退税(国税函[1996]627号)。

  (十六)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退税(国税函[1997]379号)。

  (十七)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在1998年12月31日前(后改为2000年底以前国税发[1999]12号)免税,其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自1999年1月1日(后改为2001年1月1日起国税发[1999]12号)起,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税收管理办法;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239号、国税发[1996]123号、国税函[1998]432号)。

  (十八)特殊规定:

  1.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销售收入×外汇人民币牌价×规定税率-进项税额

  (财税字[1997]14号)

  2.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销售收入实现后,但其出口的货物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各项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的,必须就其出口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实行免抵退管理办法的国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未取得法定的退(免)税凭证的,也应就其出口销售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国税函[1997]538号、国税函[1998]36号)。

  3.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必须单独设账核算购进金额和进项税额,如购进的货物当时不能确定是用于出口或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销售账,内销时必须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征税机关可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证明办理抵扣(财税字[1995]92号)。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一般是货物报关出口的企业。但委托出口的货物,自1995年7月1日起,一律由委托方办理退税(财税字[1995]92号)。

  除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下列企业、单位或人员出口的货物可办理退(免)税(国税发[1994]031号、财税字[1994]058号、国税发[1995]012号、国税发[1995]160号、财税字[1995]92号、财税字[1998]119号):

  1.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

  2.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3.无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按规定办理了出口退税备案后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

  4.1994年1月1日起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出口或自营出口的自产产品;

  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后有新上生产项目且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货物能单独核算的;1993年12月31日前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到1998年12月31日后(后改为2001年1月1日后,国税发[1999]12号)出口的自产货物。

  5.自1998年8月1日起,国家指定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及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在外经贸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但其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财税字[1998]119号)。

  6.国家指定的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连锁企业总店(总公司或总总)收购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内的货物,但其他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办理退税(国税函[1998]102号)。国家指定的20家商业合资企业名单如下:

  20家商业合资企业名单:

    (1)上海第一八佰伴有限公司;

  (2)上海华润有限公司;

  (3)上海佳世客有限公司;

  (4)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

  (5)广东华联百老汇商贸有限公司;

  (6)天津华信商厦有限公;

  (7)天津正大国际商业大厦有限公司;

  (8)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

  (9)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

  (10)青岛第一百盛有限公司;

  (11)汕头经济特区金银岛贸易有限公司;

  (12)上海东方商厦有限公司;

  (13)青岛佳世客有限公司;

  (14)武汉来来百货有限公司;

  (15)深圳沃尔玛易实有限公司;

  (16)中土畜万客隆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接连锁店);

  (17)华越洋华堂有限公司(包括一个中心店、两个直属连锁店);

  (18)广州正佳商业公司;

  (19)郑州丹尼斯购物中心;

  (20)厦门SM商业有限公司。

  7.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收购出口的货物可办理退税;但对其收购的超出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出口经营范围的系统外出口货物,不得办理退税(国税函[1996]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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