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租收入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应该引起税务机关的重视。《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该条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但在实际生活中,房租收入大多采取预收形式,而对预收性质的款项,《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在取得预收房租当天征税的办法,在法律的应用上可能会有自行扩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应用范围的嫌疑。根据财税[2003]16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取得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订金等),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照财务
会计制度的规定,以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因此,对可以分清预收房租所属期间的,应以该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