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资料
个体户张某在某市华泰商场租赁场地和桌椅,以两台雪泥机、两台鲜榨果汁机制作冷饮和鲜果汁为来往过客提供服务。2002年1-12月份,取得营业收入175000元。
(二)要求
根据上述资料,说明张某的上述业务应纳
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并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解答
张某的上述业务属于营业税税目“服务业——饮食业”的征税范围,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理由如下:
1.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条例缴纳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了七项应税劳务,“服务业”是其中一种。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服务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饮食业,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个体户张某在休闲区摆放了桌椅,为来往的顾客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服务,完全符合“两个同时提供”的充分条件,因此,应当征收营业税。
2.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不包括既销售又提供场所服务的业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结合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对饮食服务业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结论:如果仅仅销售货物而不提供场所服务,则征收增值税,不征营业税;如果既销售货物又提供场所服务,则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类似的例子还可以举出很多:饮料生产厂家之所以
缴纳增值税而不缴营业税,是因为其经营范围即是生产制造,并不提供饮食场所服务。饭店之所以征营业税而不征增值税,是因为饭店不仅仅是将大米和各种荤菜、蔬菜加工制作成另一种与其性质不同的商品(米饭和各类菜肴),而且提供了饮食场所服务。
3.对少数顾客直接将饮料买走而不在现场消费的业务也应征收营业税,不征增值税。国税函发[1996]261号文件明确:关于纳税人经营烧卤熟制食品如何征收流转税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饮食业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销售货物则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因此,对饮食店、餐馆等饮食行业经营烧卤熟制食品的行为,不论消费者是否在现场消费,均应当征收营业税;而对专门生产或销售食品的工厂、商场等单位销售烧卤熟制食品,应当征收增值税。1996年11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各地反映,饮食店、餐馆等营业税纳税人销售货物,在征收流转税时地区之间政策执行上不尽一致的问题,又以国税发[1996]第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1)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发生属于营业税“饮食业”应税行为的同时销售货物给顾客的,不论顾客是否在现场消费,其货物部分的收入均应当并入营业税应税收入征收营业税。(2)饮食店、餐馆(厅)、酒店(家)、宾馆、饭店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等对外销售货物的,仍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关于兼营行为的征税规定征收增值税。(3)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包括烧卤熟制食品在内)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应当征收增值税。(4)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对照上述规定,张某的经营业务与国税发[1996]第202号第一条所列行为完全吻合,应当征收营业税,而不是属于“……等单位附设门市部、外卖点”,也不属于“专门生产或销售货物的工厂、商场或个体经营者。”
4.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划分标准应以现行
税收政策为依据,与商场的大小无关。
张某加工制作饮料和果汁,并在商场销售。这种“既加工,又销售”的行为属于同一项经济行为。在这里,“销售”行为实质上属于提供“劳务”,与一般意义的销售要严格区分。虽然原辅料是商品,加工制作的饮料和果汁是另一种商品。但这不能成为征收增值税的理由。砖瓦、石砂、钢材是商品,用这些建材建成的房屋也是商品。但按现行税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房屋只征营业税,不征增值税。餐馆里销售的米饭、菜肴是由大米、荤菜、蔬菜加工制作的另一种与之不同的商品。但按现行税法规定,餐馆的经营业务应按饮食服务业征收营业税。其原因在于,餐馆的经营业务符合“两个同时提供”的充分条件。另外,“该商场是该市最大的商场之一”这一客观事实与张某的经营业务征收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无关。
张某2002年度应纳营业税=175000×5%=8750(元)
解题指导:
增值税和营业税划分问题是流转税制中的难点。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其经济业务的实质,结合现行税法的规定正确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