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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互供劳务收入不缴营业税

2003-04-09 14:05 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我要纠错 | 打印 | | |
  某独立核算的大型轻工企业,主营业务为工业生产加工。因有一些闲置门面,为方便外地业户联系业务的需要,办有一附属非独立核算的餐馆兼旅社(未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食、宿业务。其对外向顾客收取的餐饮、住宿费以及代洗衣物收入的营业税,均由厂部并账统一申报纳税。但有时印刷厂招待外来业户和部分职工双休日或夜晚加班赶活,由附属餐馆提供用餐盒饭或夜宵,为便于内部核算,考核经营业绩,按成本价向财务科报销领款,财务科作管理费用列支,而旅社的被褥和用品及旅客衣物洗涤,则由拥有洗涤设备的厂部后勤科承担,其向旅社收取的有关费用交后勤科解决临时工的工资奖金之用,当地税务机关要求申报缴纳营业税。请问,工厂同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以及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这类经济往来,税法规定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该厂附设非独立核算单位对工厂提供一些服务项目的收入,过去是依据1994年发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独立核算单位指(1)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执行的。由于该条文中“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一语的具体内涵未作明确界定,且其后文又有“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本意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也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使它可以被理解为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也应负纳税义务。

  2001年9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1]160号《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义务并向对方收取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中的“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是指发生应税行为的独立核算单位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向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从本独立核算单位内部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这个文件还规定:“纳税人必须将为本独立单位内部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收入和为本独立核算单位以外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凡未分别记账、未分别核算的,一律征收营业税。”根据文件规定,从2001年9月1日起,该厂附设非独立核算饭店向外来顾客所收取的餐饮收入和代洗衣物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营业税;如果该厂对外、对内(非独立核算单位)取得的收入分别记账、核算,由厂部支付招待客户用餐、供应本厂职工加班盒饭、夜宵的餐饮收入和饭店向内部非独立核算的后勤科支付的代洗被褥费用,可不再缴纳营业税。若未分别记账、分别核算,则应一律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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