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税局稽查分局在对某外贸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属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从事外贸加工业,2001年度账面实现产品销售收入150万元,其他业务收入26万元,房屋租金收入12万元,本年利润16.2万元,经税务检查人员核实,企业财务人员均按有关规定申报交纳了各项税金。当检查人员进一步检查核实2001年4月22日“应付账款”第22号凭证时,却意外发现,该企业一次性支付境外某企业向该单位转让除氧剂专利技术使用权取得的转让费276800元,未代扣代缴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税。检查人员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单位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补缴了应扣未扣、应缴未缴的营业税并进行了处罚。对此,企业财务人员感到想不通,一再要求检查人员给予解释有关
税收政策。
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二十九条第一款已规定,凡转让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的,受让者负有代扣代缴的义务。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能有些单位感到这一规定不尽合理,为此企业应该看到,境外机构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属于进口,为了使境内转让者与境外转让者保持税负平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对境外转让无形资产者征收营业税,并由受让者在支付转让费时代扣代缴,不按规定扣缴的,由受让方缴纳转让方应缴的营业税。因此,税务机关的处理是有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