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营业税以营业收入全额计税,同时规定了六项除外条款,符合除外条款的条件,可以从营业额扣除项目按差额计税。但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服务业、金融业、运输业等领域新型应税劳务方式的不断出现,条例规定的除外条款已不能满足,营业税重复征税的问题也日显突出。鉴于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除外条款进行了补充规定,特别是对服务业、金融业、运输业等行业计税营业额进行了较大调整,将原来按全额计税的一些应税行为改为按差额计税,新增了计税营业额的扣除项目。但由于对政策法律理解上的差异,部分纳税人及税务机关对于许多新型应税劳务方式应税收入的认定,尤其在服务业营业额扣除项目的认定上有很大误区,这些应税劳务的特点是收取全部价款,但又不能独立完成应税劳务。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误区,其一是应税劳务符合某一营业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特征,比照该项目确定应税收入。其二是应税劳务的具体合同内容具有委托、代理性质,因此适用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确定应税收入时扣除支付的成本。
对第一方面误区,主要是对行政法原理不了解。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适用我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涉外税收协定。按照行政法原则,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部门规定,不得进行比照、推定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除外条款共六项,采用正列举方式,其第六项“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为行政法规授权财政部可以对除外条款进行补充。关于营业额扣除项目,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主要有三类,一是退款扣除,二是折扣扣除,三是行为扣除。第三类营业额扣除项目涉及营业税税目中的运输业、建筑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在服务业税目中对广告代理、旅游业、物业管理、劳务公司安排用工劳务四项做出营业额扣除项目明确规定。因此除上述政策明确规定,应税劳务即使符合某一营业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特征,也不能比照营业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对第二方面误区,在实践中,服务业中产生的许多新型应税劳务,比如各种委托、代理、中介服务,因其行为方式的不同,在计征营业税时适用不同的税目,其营业额的计算也不相同,如婚姻介绍按收取的介绍费适用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税务中介机构代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按收取的代理费适用服务业税目代理业项目,律师按收取的律师费适用服务业税目其他服务业项目全额计税。因此第二方面误区主要是如何正确区分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和其他服务业项目。
根据营业税法规的规定,服务业税目中代理业分为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和其他代理服务等多项业务,其中区分其他代理服务与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的不同,是解决此误区的关键。
其他代理服务是指代委托人办理除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以外的其他受托事项的业务。如宾馆为客人代买飞机票、税务中介机构代纳税人办理涉税事宜等。其他代理服务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以委托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受托方在从事所代理的工作时不垫付资金;二是与委托方实行全额结算,受托方只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即委托方在经营代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收入或支出全额转让给委托方,受托方只以收取的手续费作为自己的收入。
受托方在经营代理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收入或支出作为应付款项通过往来账核算,把代理手续费作为营业收入。而营业税中其他服务业的征税范围,则是指《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服务业征税范围所没有列明的服务业务收入,如提供劳务收入、各种收费收入等。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受托方承接了委托方所委托的工作后,是自己完成,还是再委托给第三者完成。
如果是自己独立完成的,并且所从事的工作又是《营业税税目税率表》中服务业征税项目没有具体列明的,就按其他服务业征税;如果受托方承接工作后,需要再委托第三者来完成,受托方在其中只起中介服务作用,那么,其取得的服务费收入,就应该按照其他代理服务征税。受托方承接工作后,需要再委托第三者来完成是指委托事项全部由第三者完成,如某公司委托运输代表公司将一批货物从A地运往B地,运输代理公司向某公司收取了运费和代办运输的手续费,把运费作为应付款项通过往来账核算,把代理手续费作为营业收入,当支付给运输企业运费时,通过往来账结转,并将运输企业的运输发票转给某公司。运输代理公司所取得的收入就是代理手续费收入,应按其他代理服务征税。
委托事项部分由第三者完成,应按其他服务业征税,因为受托方承接的委托事项是一项完整的行为,由第三者完成部分应视同受托方为完成委托事项支付的成本,如某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向委托人收取的鉴定费用于案件中鉴定证据,律师需向鉴定部门支付鉴定费,该鉴定费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不能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