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关税的纳税辅导——关税概述
关税是对进出国境的货物、物品征收的一种税收,包括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
一、纳税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为关税的纳税人。进口货物或进境物品应当缴纳进口关税,出口货物或出境物品应当缴纳出口关税。
从我国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货物,也应当缴纳进口关税。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直接进出口货物,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进出口关税,成为关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进出口的各种货物、物品,其征税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规定应当征税的各种货物。
三、纳税期限
按照规定,关税应当在按照进出口货物直达规定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一次性缴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然后由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逾期缴纳的,海关除了追缴应纳税款之外,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易腐、急需、有关手续无法立即办结等),海关可以在提取货样、收取保证金或者接受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担保之后,先办理放行货物的手续,后办理征纳关税的手续。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人补征。因纳税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发现海关多征税款,可以从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之内,要求海关退还,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四、免税、减税规定
按照规定,下列货物,经过海关审查无误,可以免税:
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6.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此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不得移作他用。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经过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比如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用于境外工程施工使用暂时出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盛装货物的容器等等,在货物收发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以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之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向所在地海关申请。
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按照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之内经过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关税。
一、纳税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为关税的纳税人。进口货物或进境物品应当缴纳进口关税,出口货物或出境物品应当缴纳出口关税。
从我国境外采购进口的原产于我国境内的货物,也应当缴纳进口关税。
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直接进出口货物,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委托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货物,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进出口关税,成为关税的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
关税的征税对象是进出口的各种货物、物品,其征税对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税则》规定应当征税的各种货物。
三、纳税期限
按照规定,关税应当在按照进出口货物直达规定向海关申报之后、海关放行之前一次性缴纳。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然后由海关办理结关放行手续。逾期缴纳的,海关除了追缴应纳税款之外,按规定征收滞纳金。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易腐、急需、有关手续无法立即办结等),海关可以在提取货样、收取保证金或者接受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担保之后,先办理放行货物的手续,后办理征纳关税的手续。
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人补征。因纳税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发现海关多征税款,可以从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之内,要求海关退还,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四、免税、减税规定
按照规定,下列货物,经过海关审查无误,可以免税:
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
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
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6.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
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照此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核准并补缴税款,不得移作他用。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由国务院决定。
经过海关批准,暂时进口或者暂时出口,以及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比如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用于境外工程施工使用暂时出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盛装货物的容器等等,在货物收发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以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之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资料和证明,向所在地海关申请。
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按照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之内经过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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