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制度——原产地规则
一、原产地规则的起源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国的标准和方法,是确定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重要依据。国际上对货物原产地的规定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货物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即实行普惠制以后产生的,也可以说,原产地规则是在实行普惠制的基础上确立的。普惠制又称为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
这项制度从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普惠制决议起宣告建立,至今已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了近30年。目前世界上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达到29个,主要是欧盟15国和瑞士、挪威、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波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除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外,其他25个给惠国都给予了中国最惠国待遇。普惠制具体实施方案由各给惠国分别制定,给惠商品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给惠商品清单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和少量的农产品,而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一般为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受惠国家和地区限于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具体范围由各给惠国自行确定。由于普惠制优惠幅度较大,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都把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作为海关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分别制定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定。随着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展、程度不断加深,各国生产分工也越来越细,跨国生产制造产品的越来越多,有的产品甚至经过多个国家的生产加工才最终完成。
这就使得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依据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制订出明确的、能够普遍适用的标准。为了协调统一各国的原产地规定,1973年5月,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其中三个附约专门对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证书做出规定。这些附约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本国原产地规则的参考依据。
二、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指确认货物生产于何地的标准,主要有两项基本标准。
第一项基本标准为完全在一国生产的标准,这项标准适用于完全在受惠国生产的产品,而含有外国原材料、零部件的货物,不适用这一标准。完全在一国生产的货物主要有十类:
(1)从一国的土地、领域内或从其海底采集的矿物;
(2)在一国收获或采用的植物产品;
(3)在一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一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一国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某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一国的加工船利用上项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某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该国从领海以外的海底或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一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用的废旧物品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碎料;
(10)由一国仅利用上述第(1)至(9)项所列的各种本国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第二项基本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它是指进口原料或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实质性改变而成为另一种不同性质的商品,受惠国才能作为该商品的原产国。这一标准适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了生产或加工的货物。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地,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法:
(1)改变税号法,即货物经某国生产后其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税号,就应以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2)列出加工程度表法,即产品在某国生产时必须达到加工程度表所列要求,才能视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3)从价百分比法,即产品在某国进行加工生产所增加的价值相当于或超过规定的百分比率时,即将该国视为货物的原产地。
(二)直接运输规定
直接运输规定是指受惠国要将出口货物直接运至进口货物的给惠国,才能将该受惠国作为货物的原产地。制定这项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换包。一般情况下,不通过他国关境直接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才符合直接运输规定。如果由于地理或运输等原因确实不能直接运输的,允许货物运输时经过他国领土,但必须使货物在他国关境内时始终处于海关的监管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再加工。
(三)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是由给惠国认可的签发机构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书面文件。进出口商向给惠国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便于海关对原产地的监管,有利于加速货物验放。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进出境物品、临时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通运和转运货物以及国家间有协定无须提供原产地证明的进口货物,不须提供原产地证书。普惠制中的给惠国对原产地证书的要求一般都比较严格,除有规定的格式外,内容要求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名称、唛头、件数、包装、重量等。
三、我国的原产地规则
我国《海关法》第四十一条对原产地的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现行的有关原产地规则是我国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法定依据。
(一)我国的原产地规则
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进口货物设有两种税率,一种是普通税率,一种是优惠税率。按照我国《关税条例》的规定,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目前大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为实施关税条例,准确地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海关总署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按照这个规定,我国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是:
(1)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通知进口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2)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为该货物的原产地。
(3)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被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所谓“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经过加工后,已不能按税则中原有的税目税率征税,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及其以上者。
(4)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地。
(5)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则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二)我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类型
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主要是向出口商签发证明其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原产地证书。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工作。我国经给惠国认可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及其分会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
我国签发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主要有三类:
(1)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即为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出口货物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书。
(2)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即为受到进口纺织品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3)一般原产地证书,即为中国生产制造的一般出口产品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规则是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国的标准和方法,是确定货物适用关税税率的重要依据。国际上对货物原产地的规定是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期,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货物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即实行普惠制以后产生的,也可以说,原产地规则是在实行普惠制的基础上确立的。普惠制又称为普遍优惠制,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一种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优惠制度。
这项制度从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普惠制决议起宣告建立,至今已在世界范围内实施了近30年。目前世界上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达到29个,主要是欧盟15国和瑞士、挪威、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波兰、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除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外,其他25个给惠国都给予了中国最惠国待遇。普惠制具体实施方案由各给惠国分别制定,给惠商品的范围主要是列入给惠商品清单的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和少量的农产品,而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一般为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受惠国家和地区限于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具体范围由各给惠国自行确定。由于普惠制优惠幅度较大,范围较广,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都把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国作为海关监管的一项重要内容,分别制定了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定。随着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的领域不断拓展、程度不断加深,各国生产分工也越来越细,跨国生产制造产品的越来越多,有的产品甚至经过多个国家的生产加工才最终完成。
这就使得确定货物原产地的依据变得越来越复杂,需要制订出明确的、能够普遍适用的标准。为了协调统一各国的原产地规定,1973年5月,海关合作理事会制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业务的国际公约——《京都公约》,其中三个附约专门对原产地规则和原产地证书做出规定。这些附约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制定本国原产地规则的参考依据。
二、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标准
原产地标准指确认货物生产于何地的标准,主要有两项基本标准。
第一项基本标准为完全在一国生产的标准,这项标准适用于完全在受惠国生产的产品,而含有外国原材料、零部件的货物,不适用这一标准。完全在一国生产的货物主要有十类:
(1)从一国的土地、领域内或从其海底采集的矿物;
(2)在一国收获或采用的植物产品;
(3)在一国出生或饲养的活动物;
(4)从一国的活动物所取得的产品;
(5)在一国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6)从事海洋渔业所得的产品以及由某国船只在海上取得的其他产品;
(7)由一国的加工船利用上项所列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8)如某国对海底及其底土拥有单独开采的权力,该国从领海以外的海底或底土中采得的产品;
(9)在一国收集并只适于回收其原料用的废旧物品和在加工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碎料;
(10)由一国仅利用上述第(1)至(9)项所列的各种本国产物所生产的产品。
第二项基本标准是实质性改变标准,它是指进口原料或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实质性改变而成为另一种不同性质的商品,受惠国才能作为该商品的原产国。这一标准适用于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参与了生产或加工的货物。采用实质性改变标准来确定货物原产地,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方法:
(1)改变税号法,即货物经某国生产后其税则归类发生了变化,改变了税号,就应以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2)列出加工程度表法,即产品在某国生产时必须达到加工程度表所列要求,才能视该国为货物的原产地。
(3)从价百分比法,即产品在某国进行加工生产所增加的价值相当于或超过规定的百分比率时,即将该国视为货物的原产地。
(二)直接运输规定
直接运输规定是指受惠国要将出口货物直接运至进口货物的给惠国,才能将该受惠国作为货物的原产地。制定这项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换包。一般情况下,不通过他国关境直接将货物运至进口国的,才符合直接运输规定。如果由于地理或运输等原因确实不能直接运输的,允许货物运输时经过他国领土,但必须使货物在他国关境内时始终处于海关的监管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再加工。
(三)原产地证书
原产地证书是由给惠国认可的签发机构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书面文件。进出口商向给惠国海关提供原产地证书,便于海关对原产地的监管,有利于加速货物验放。
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进出境物品、临时进出口货物、过境货物、通运和转运货物以及国家间有协定无须提供原产地证明的进口货物,不须提供原产地证书。普惠制中的给惠国对原产地证书的要求一般都比较严格,除有规定的格式外,内容要求包括发货人、收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名称、唛头、件数、包装、重量等。
三、我国的原产地规则
我国《海关法》第四十一条对原产地的规定为:“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按照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确定。”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现行的有关原产地规则是我国确定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法定依据。
(一)我国的原产地规则
我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进口货物设有两种税率,一种是普通税率,一种是优惠税率。按照我国《关税条例》的规定,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普通税率征税;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货物,按照优惠税率征税。目前大约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与我国订有关税互惠条款的贸易条约或协定。为实施关税条例,准确地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海关总署于1986年制定了《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确立了我国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按照这个规定,我国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是:
(1)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由海关来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通知进口申报人交验有关外国发证机关发放的原产地证书。
(2)完全在一个国家内生产或制造的进口货物,生产或制造国为该货物的原产地。
(3)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加工制造的进口货物,以最后一个对货物进行经济上可被视为实质性加工的国家为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所谓“实质性加工”,是指产品经过加工后,已不能按税则中原有的税目税率征税,或者加工增值部分所占新产品总值的比例已超过30%及其以上者。
(4)石油产品以购自国为原产地。
(5)机器、仪器、器材或车辆所用零件、部件、配件、备件及工具,如与主件同时进口,而且数量合理,其原产地按主件的原产地予以确定,如分别进口,则应按其各自的原产地确定。
(二)我国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类型
我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主要是向出口商签发证明其出口货物原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原产地证书。全国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对外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工作。我国经给惠国认可的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设在各地的商检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及其分会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机构。
我国签发的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主要有三类:
(1)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即为享受普惠制待遇的出口货物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书。
(2)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即为受到进口纺织品配额数量限制的纺织品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3)一般原产地证书,即为中国生产制造的一般出口产品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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