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制度——关税的征收管理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6/30 09:39:04 字体:
  征收关税是海关的基本职能之一。因此,《海关法》对关税的征收管理确立了基本规范。

  一、关税税款的缴纳

  关税缴纳是保证国家关税收入的重要环节,必须依法实施管理,要求海关依法征收,同时要求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为了保证国家关税的收入,海关在关税征收和缴纳过程中还可以依法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所以《海关法》第六十条做出如下几项规定:

  1.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2.未按上述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而逾期缴纳的,由海关征收滞纳金。

  3.纳税义务人、担保人超过三个月仍未缴纳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将应税货物依法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3)扣留并依法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4.海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对前述所列的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进出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物品放行前缴纳税款。

  二、关税税收保全措施

  为了保证国家的关税收入,海关需要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因此《海关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权限

  这是指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可以责令纳税义务人提供担保;纳税义务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二)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

  《海关法》对此规定: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留纳税义务人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三)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和税款扣缴、抵缴

  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之后,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届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义务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暂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变卖所扣留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四)税收保全措施不当的赔偿责任

  对纳税义务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进行,涉及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依法保护。如果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有不当时情况,或者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已缴纳税款,海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致使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海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税的补征、追征和退还

  这是在关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三种情况,在《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分别做出了规定。

  (一)补征

  补征指在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

  (二)追征

  追征指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可以在三年内进行追征,征回这部分税款。

  (三)多征退还

  多征退还是指海关多征了税款,如果海关发现后则应当立即退还原纳税人;纳税义务人如果知道有多征情况的,则从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要求海关退还多征的税款。

  四、纳税争议的解决

  在关税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税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项法律规定中所明确的行政复议,是一种海关行政复议。具体的是税务当事人,在《海关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为是纳税义务人,对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查的申请,要求复议机关对其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如果对这个复议决定不服的,纳税义务人有权提起诉讼。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根据,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及有关的行政复议的实施办法。在有关关税征收管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应坚持的原则是依法征收关税,制止和纠正征收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不当行为,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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