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投资的税务处理
短期投资是企业持有的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一年的投资,它按照投资性质可以分为短期债券投资、短期股票投资、其他短期投资等。
短期投资收益的涉税问题
会计上对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在实际收到时应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均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特殊情况是指,短期投资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对于短期股票投资,税收上必须严格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因为二者在所得税上的处理截然不同。处置收益是所得税税前所得,不需要还原,也不需要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直接并入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持有收益是所得税税后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进行还原,且需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处理。
短期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例如,某企业2002年1月从银行买入按年付息的A企业债券100000元,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5000元,3月将A企业债券以107000元卖出;2002年4月以银行存款164250元从证券市场购入的股票B作为短期投资,2002年5月B公司宣告并分派现金股利4250元,2002年6月以170000元卖出(B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则该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2002年1月,购买短期债券时:
借: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应收利息 5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包括在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中,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应收利息 5000
收到购买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只冲减已记录的应收利息,不冲减短期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3月,处置短期债券时:
借:银行存款 107000
贷: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2000
由于没有取得持有收益,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如果存在短期投资持有收益,必然会导致以后处置时,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不一致。
2002年3月,购买短期股票时:
借:短期投资———股票B 164250
贷:银行存款 164250
2002年4月,收到宣告分派的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425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4250
由于宣告分派股利在购买之后,会计制度要求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要求分回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不论是否补税,都一律按被投资企业的适用所得税税率还原成税前所得,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该持有收益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5000元[4250÷(1-15%)]进行申报;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750元[4250÷(1-15%)×15%]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申报。
2002年5月,处置短期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17000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160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0000
由于已取得持有收益,会计确认的处置收益为10000元,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为5750元(170000-160000-4250),两者的差额为收到的短期投资持有收益。
综上所述,企业进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置收益为12000元,进行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为5000元,处置收益为5750元,但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均为免税收益。
短期投资收益的涉税问题
会计上对短期投资持有期间所获得的现金股利或利息,除特殊情况外,在实际收到时应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不确认投资收益;而税法要求除特殊情况外,均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特殊情况是指,短期投资取得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
对于短期股票投资,税收上必须严格区分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因为二者在所得税上的处理截然不同。处置收益是所得税税前所得,不需要还原,也不需要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直接并入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持有收益是所得税税后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照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进行还原,且需比较投资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各自的适用税率。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进行处理;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处理。
短期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
例如,某企业2002年1月从银行买入按年付息的A企业债券100000元,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5000元,3月将A企业债券以107000元卖出;2002年4月以银行存款164250元从证券市场购入的股票B作为短期投资,2002年5月B公司宣告并分派现金股利4250元,2002年6月以170000元卖出(B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15%)。则该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2002年1月,购买短期债券时:
借: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应收利息 5000
贷:银行存款 100000
对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应作为应收项目单独核算,不包括在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中,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2月,收到2001年债券利息时:
借:银行存款 5000
贷:应收利息 5000
收到购买时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5000元,只冲减已记录的应收利息,不冲减短期债券的初始投资成本,税法也认同会计的这种做法。
2002年3月,处置短期债券时:
借:银行存款 107000
贷:短期投资———债券A 95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2000
由于没有取得持有收益,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是一致的。换句话说,如果存在短期投资持有收益,必然会导致以后处置时,会计制度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不一致。
2002年3月,购买短期股票时:
借:短期投资———股票B 164250
贷:银行存款 164250
2002年4月,收到宣告分派的股利时:
借:银行存款 425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4250
由于宣告分派股利在购买之后,会计制度要求冲减短期投资的账面价值,税法要求分回的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不论是否补税,都一律按被投资企业的适用所得税税率还原成税前所得,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是,如果该持有收益属于免税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低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还应作为“免于补税的投资收益”5000元[4250÷(1-15%)]进行申报;如果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适用税率15%,其已缴纳的所得税额750元[4250÷(1-15%)×15%]还应作为“应补税的境内投资收益的抵免税额”进行申报。
2002年5月,处置短期股票时:
借:银行存款 170000
贷:短期投资———股票B 160000
投资收益———短期投资处置收益 10000
由于已取得持有收益,会计确认的处置收益为10000元,而税法确认的处置收益为5750元(170000-160000-4250),两者的差额为收到的短期投资持有收益。
综上所述,企业进行债券投资取得的处置收益为12000元,进行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为5000元,处置收益为5750元,但股票投资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均为免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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