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支出不得随意扣除
某市地税稽查局在对某公司进行正常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从与其有关联性质的总公司借入资金达到了其注册总资本的63%,当年又按照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总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并计入财务费用作了税前扣除。税务机关遂作出将其中13%部分的利息支出进行纳税调整,不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公司虽然是按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总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其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的确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50%,依照上述规定,超出的13%部分的利息支出从税法角度讲,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此外,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也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该公司虽然是按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率向总公司支付了相应利息,但其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的确超过了其注册资本的50%,依照上述规定,超出的13%部分的利息支出从税法角度讲,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
此外,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也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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