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遵循的原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是正确计算企业所得税的重要依据。因此,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所谓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那么,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七个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凡在当期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付,都应当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凡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历史成本原则。即纳税人以取得各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成本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在资产处置前保持其入账价值不变。并据此计算税前扣除。但对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七)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将与当期收益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扣除,将与当期及以后多个期间的收益相关的支出计入资产的价值,属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除上述七个一般原则外,税法还规定了一些不得扣除的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成分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如纳税人的计税工资、广告费、宣传费、应酬费等等,超标准部分就不得扣除。二是税收法规已列举不得扣除的项目。如贿赂等非法支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各种赞助支出;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等等。
现以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说明税前扣除的确认原则:
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2001年度损益表反映:1-12月商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其中销售折扣60万元(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税前会计利润100万元,企业已按会计利润总额提取并预缴企业所得税33万元。假设2002年2月1日地税机关上门辅导企业填报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过审查企业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账证资料,发现如下几笔涉税经济业务:
1.5月份“销售税金及附加”账户列支2000年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万元。
2.“其他业务支出”账户列支销售人员个人所得税1万元。
3.“财务费用”账户列支未完工程专项借款利息25万元。
4.“管理费用”账户“折旧费”专栏全年累计156万元。经税务人员进一步查实,该折旧费已包含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费32万元。
5.“管理费用”账户“业务招待费”专栏累计14.82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计算该公司2001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1.78万元。
1.2000年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应在2000年度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6]79号和国税发[1997]91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规定,对已作支出并已结转2001年度利润的数额应予调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2.销售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自己负担,应由公司在支付的价款中扣除。销售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为负担,或者公司因未履行扣缴义务赔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被处的罚款,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万元。
3.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未完工程专项借款利息支出应计入在建工程,对已挤占财务费用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
4.根据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税32万元。
5.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业务招待费应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计算扣除。
该公司允许税前扣除的招待费限额为{1500×5‰+(2000-60-1500)×3‰}=8.82万元,企业实际列支业务招待费11.8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
综上所述,该公司200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①2+②1+③25+④32+⑤6=166(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66×33%=54.78(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4.78-33=21.78(万元)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凡在当期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已付,都应当作为当期费用扣除;凡不属于当期的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支付,也不能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二)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六)历史成本原则。即纳税人以取得各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成本作为资产的入账价值,在资产处置前保持其入账价值不变。并据此计算税前扣除。但对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七)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将与当期收益相关的支出计入当期扣除,将与当期及以后多个期间的收益相关的支出计入资产的价值,属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除上述七个一般原则外,税法还规定了一些不得扣除的内容,它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成分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如纳税人的计税工资、广告费、宣传费、应酬费等等,超标准部分就不得扣除。二是税收法规已列举不得扣除的项目。如贿赂等非法支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各种赞助支出;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等等。
现以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说明税前扣除的确认原则:
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2001年度损益表反映:1-12月商品销售收入2000万元,其中销售折扣60万元(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销售发票上注明),税前会计利润100万元,企业已按会计利润总额提取并预缴企业所得税33万元。假设2002年2月1日地税机关上门辅导企业填报2001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经过审查企业的会计报表及有关账证资料,发现如下几笔涉税经济业务:
1.5月份“销售税金及附加”账户列支2000年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2万元。
2.“其他业务支出”账户列支销售人员个人所得税1万元。
3.“财务费用”账户列支未完工程专项借款利息25万元。
4.“管理费用”账户“折旧费”专栏全年累计156万元。经税务人员进一步查实,该折旧费已包含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时固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的折旧费32万元。
5.“管理费用”账户“业务招待费”专栏累计14.82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分析计算该公司2001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1.78万元。
1.2000年度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应在2000年度税前扣除。根据财税字[1996]79号和国税发[1997]91号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应计未计、应提未提扣除项目不得转移以后年度补扣的规定,对已作支出并已结转2001年度利润的数额应予调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万元。
2.销售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自己负担,应由公司在支付的价款中扣除。销售人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为负担,或者公司因未履行扣缴义务赔缴的个人所得税或被处的罚款,均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万元。
3.国税发[2000]84号规定,纳税人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未完工程专项借款利息支出应计入在建工程,对已挤占财务费用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5万元。
4.根据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税32万元。
5.国税发[2000]84号文件规定,业务招待费应按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计算扣除。
该公司允许税前扣除的招待费限额为{1500×5‰+(2000-60-1500)×3‰}=8.82万元,企业实际列支业务招待费11.8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万元。
综上所述,该公司200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0+①2+②1+③25+④32+⑤6=166(万元)
应纳企业所得税=166×33%=54.78(万元)
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4.78-33=21.78(万元)
上一篇: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操作指南
下一篇:非营利性科技机构税收有优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