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规定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版权所有 严禁转载) 编辑: 2003/04/07 13:02:25 字体: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

  技术开发费主要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一、新技术开发费的扣除项目

  (一)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二)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只能按规定据实列支,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三)盈利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

  (四)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五)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六)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和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民营科技生产型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制开发费用,以及为此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费用,允许税前直接扣除,但不再提取折旧;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扣除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就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予以抵扣;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抵扣。增长未达到10%以上的,不得抵扣。亏损企业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二、技术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的申报与管理

  (一)企业技术开发可以采取自主开发,委托其他单位开发和联合开发等形式。鼓励企业与其他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进行联合开发,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开发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的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除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的以外,一律并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规定:

  1.纳税人如某一年度没有发生技术开发费,其下一年度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列支,不能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2.纳税人以前年度发生亏损的,技术开发费抵扣时按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计算。

  3.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集团公司,不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集团公司统一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成员企业上交技术开发费后,仍可自主进行技术开发,并可以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其上交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成员企业实行增长达到10%后抵扣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办理时由成员企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

  4.分期完成的技术开发立项项目,纳税人应按每个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抵扣50%的应纳税所得额。

  5.纳税人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以书面形式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下列有关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的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的预算。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的预算。
  (4)纳税人委托开发合同书。
  (5)如为联合开发的,需提供联合开发协议书。
  (6)纳税人自身确立的技术开发项目,应出具上级单位技术部门的确认证明。

  6.年度终了后30日内,纳税人要根据经税务机关下达的《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税前扣除确认书》确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并上报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审核表。

  当地税务机关应依税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纳税人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办理汇算清缴。

  7.纳税人对技术开发费应按立项项目单独记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技术开发费的处理

  (一)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二)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三)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1.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2.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3.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5.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五)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六)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七)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除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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