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企业计税工资的计税员工人数?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七条“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因此,是否在某企业任职或者有雇佣关系是判断企业支付给某劳动者的支出是否构成工资支出,以及如何计算在税前扣除的依据。若存在前述雇佣劳动等关系,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均不影响其构成企业的员工,从而作为计税工资人数计算。
对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而前述规定均清楚表明,计税工资人员的认定标准,应当是企业与其存在着雇佣劳动关系,并且企业实际支付和承担工资、报酬等费用。因此,计税工资人数的确定这个问题,最后归结为应如何确定是否在本企业任职或与本企业有雇佣关系这一点上。
本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雇佣劳动关系的认定,除了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之外,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亦自然成为某单位的员工。至于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这种行政责任的承担与税法上是否作为计税工资的人数计算税前扣除工资支出显然没有关联。
因此,以社会保险的办理与否来认定某人员是否与企业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进而据以确定该人员的工资等支出能否以计税工资为标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不符合现行法律以及相关税法之规定,是错误的。计税工资人数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是否实际在企业任职或者与企业建立了雇佣劳动关系,并且由企业实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或者承担基本生活费支出等为标准。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以及社会保险的缴纳,仅作为认定是否建立雇佣劳动关系的方法之一,既非认定雇佣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成立的唯一标准和方法,更不能作为认定计税工资人数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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